•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 王柳青 ]——(2013-4-18) / 已阅9705次

      原因在于,虽然扒窃行为像抢夺罪一样具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得手。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我国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说”,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16)修改后的刑法则将入户盗窃、扒窃单列为盗窃罪的成罪条件。这就意味着需要重新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根据条文表述,上述四类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情形均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的要件,应系行为犯。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只要发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等情形,无论窃取财物多少,均应构成盗窃罪。当然,笔者主张非数额型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不需要受数额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实施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条“但书”规则,若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但可不以犯罪论处。从缓和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在处理非数额型盗窃问题时适用刑法总则第13 条的规定无疑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 年5 月1 日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了扒窃入刑的第一人,从扒窃的数额来看,几乎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最少的仅有1.5 元。(17)降低扒窃入罪门槛有助于保护民生,但是过度迷信刑罚和扩张刑罚权,不仅达不到立法目的,还会对人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更大的伤害。

      (一)“多次盗窃”的既遂标准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的定罪标准,它所规制的盗窃行为应当是盗窃数额小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普通盗窃行为,使受害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无论盗窃数额价值多少,即可构成“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既遂。

      (二)“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不将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作为认定“入户盗窃”型盗窃犯罪构成的要件,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对于认定“入户盗窃”的形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盗窃数额仅仅只是作为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是否既遂,可以从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进行分析。

      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是:入户+盗窃(无数额要求)=盗窃罪(18) 入户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行为出现,同时,户最终目的是为了要实施盗窃,因此,入户行为人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是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入户盗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入户盗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盗得财物,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

      单纯的盗窃不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那么,达到这一危险,构成犯罪便不需具备数额要求。笔者认为,构成“携带凶器”型盗窃的既遂,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行为而携带凶器;二、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情形下,窃取他人财物;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损害。

      (四)“扒窃”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19)扒窃胆敢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主观恶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中的一种单独成罪的行为类型,立法者重在惩罚扒窃行为而非扒窃数额。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即使行为人以扒窃方式窃取的财物数额低于盗窃罪成立的最低数额标准,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既遂条件。

      四、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 》之前,其中并没有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相关量刑方法。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的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研讨和明确,从而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

      (一)既遂状态下量刑起点的范围及认定

      对非数额型盗窃量刑的关键在于量刑起点的确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以前,对于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实施细则》已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依据当时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制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分别为:一、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虽然《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起点的规定是根据当时的刑法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笔者认为新增的三类非数额型盗窃类型完全可以适用“数额较大”及“多次盗窃”的量刑起点,即“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既遂状态下基准刑的调整及认定

      《实施细则》对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均做出了如何调整基准刑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时也应全面适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实际情况调整基准刑。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若行为人同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对该行为人该如何量刑呢?笔者认为可视为四个不同的盗窃犯罪。这四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四个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随后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最后得出宣告刑。

      2、非数额型盗窃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及对量刑的调节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盗窃罪的法定刑的规定都提到了罚金这一惩罚方式,并且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罚金刑的下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五百元。”这一条文对罚金的上限没有做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可得出对数额型盗窃犯罪来说,罚金数额都掌握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以被盗财产的价值为基础给予确定。而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中的所盗财物一般价值较小甚至没有盗得财物,若仍按所盗财物的价值进行叠加计算,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故可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罚金刑为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同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侵害法益的特殊性的特点给予处罚,如行为人的年龄、情节、盗窃方式、次数、犯罪结果、是否自首、立功、是否是累犯或有前科、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力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同时也期待司法机关出台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其在实践应用中更规范合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