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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

    [ 肖建国 ]——(2013-4-12) / 已阅11546次





    注释:
    [1] 按照我国现行侵权责任规范,得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主要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统称为“赔偿权利人”。无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是由被害人还是由其他赔偿权利人提起,其诉讼模式研究并不存在区别,基于行文简便之需,笔者仅考察受害人充当诉讼实施权主体的情形,但本文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赔偿权利人提起的数人侵权责任诉讼。
    [2] 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多重功能,请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 3 期。
    [3] 有关侵权责任法贯彻人文关怀方面的详述,请参见王利明:《走向私权保护的新时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探讨》[J],《社会科学战线》2010 年第 9 期。
    [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21 页。
    [5]参见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J],《政法论丛》2009 年第 4 期。
    [6]此外,侵权责任法还确立了所谓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形态”,但是,基于其理解为相应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形态的竞合,因而,本文不予单独研讨。有关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详述,请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EB/OL],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 / default.asp?id = 48577,最后访问时间:2011 - 12 - 12。
    [7]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EB/OL],载 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48483,最后访问时间:2011 -12 -12。
    [8]当代侵权责任的正当化既通过对健全的个人责任伦理原则的体现程度得以实现,也通过对理想的人类或社会目的的促进程度得以实现。参见[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M],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36 -237 页。
    [9]例如,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下,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向最终责任人请求支付全部损害赔偿金额的权利。参见王竹:《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J],《法律科学》2010 年第 3 期。
    [10]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J],《中国社会科学》2011 年第 4 期。
    [1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之规定,就是选择型诉讼模式得以运用的典型例证。在立法中,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究竟为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责任更加利于救济受害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按份责任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还有助于社会公平。因为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的被告起诉,也可以选择赔付能力和经济能力较强的被告担责。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排污多的企业积极治理污染。立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12]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而分别使用“被侵权人——侵权人”与“受害人——行为人”两对不同的概念。详见王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J],《法学杂志》2010 年第 3 期。
    [13] 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论复数侵权责任主体间的法定诉讼担当》[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 1 期。
    [14]参见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J],《法学》2009 年第 9 期。
    [15]同前注[14]。
    [16]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J],《法律适用》2010 年第 7 期。
    [17]有关以民事诉讼利用者立场为主轴的诉讼观,请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代译序,第 2 页。
    [18]参见赵悦红、陈勇:《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J],《山东审判》2004 年第 4 期。
    [19]参见[日]三木浩一:《关于日本的共同诉讼制度》[J],“中日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与理论比较”国际研讨会,中国北京,清华大学明理楼模拟法庭,2009 年 9 月 21 -22 日。
    [20]学界已经存在着类似观点,主张连带责任诉讼不必作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的选择,也无须在共同诉讼中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殊类型,但在具体程序上可以参照普通共同诉讼审理。参见尹伟民:《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选择》[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3 期。
    [21]参见张景良、黄砚丽:《连带责任人之共同诉讼地位探究》[J],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福建福州,2011 年 1 月 20 日。
    [22]当然,赋予部分连带责任以整体诉讼实施权同样存在着该诉讼实施权主体被对方当事人收买或基于其内部承担比例较小而怠于诉讼的情形。但是,前述问题并非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充当法定诉讼担当人所特有的问题,而是所有法定诉讼担当适用情形均可能面对的风险,并且这些弊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的妥善设置得以减缓甚或避免。参见黄忠顺:《法定诉讼担当的基本范畴研究》[J],《法治研究》2012 年第 2 期。
    [2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类型及其要件,请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09 年第 9 期。
    [24]也正因为如此,为了一次性取得据以对抗所有连带债务人的执行名义,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通常将全部连带债务人作为被告以避免重复诉讼之风险。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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