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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

    [ 魏振瀛 ]——(2013-4-10) / 已阅23136次

    [1][美]威尔•杜兰:《东方的遗产》,幼狮文化公司译,东方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在讨论西亚地区的古代历史和文明时,欧洲人称西亚地区为近东,因为以欧洲人眼光来看,这一地区是离欧洲较近的“东方”,参见魏琼:《民法的起源》,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页。
    [2]同注[1],魏琼书,第422页。
    [3]参见魏琼书,第25页。
    [4]参见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5]参见注[1],魏琼书,第24-98页。
    [6]参见注[1],魏琼书,第53-63页。
    [7]转引自注[1],魏琼书,第89、 93页。
    [8]参见注[1],魏琼书,第37-38页。
    [9]根据《汉穆拉比法典》,杨炽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汉谟拉比法典》,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海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苏]阿•尼•格拉德舍夫斯基:《古代东方史》,吉林师范大学历史系翻译室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59年版,第67页。
    [11]参见《汉穆拉比法典》,杨炽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3页对《汉穆拉比法典》内容的分析。
    [12]塔木卡是指大商人。
    [13]由嵘等编的《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汉穆拉比法典》第113条开始和以下有几个条文有“债权”概念,杨炽翻译的《汉穆拉比法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中,没有使用债权一词。
    [14]翦伯赞、邵循正、胡华的《中国历史概要》(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页)讲西周时期是公元前12世纪至公元前8世纪。范文澜的《中国通史简编》(修订本第一编,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版,第126页)讲西周时期是公元前1066(?)-前771年。
    [15]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8-1049、 1054-1057、 1069-1070页。
    [16]参见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62页。
    [17]我国古代早期没有“债”字,“责”(zhai)字是“债”字的古字。《管子•轻重乙》:“君直币之轻重,以决其数,使无券契之责。”尹知章注:“责,读曰债。”(《汉语大词典》(10),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2年版,第90页)。齐之孟尝君,封万户于薛。“国策”“齐”四云:孟尝君出记(簿据之类),问:“门下诸客,谁习计会(计算,利息之类),能为文收责于薛者乎?……”转引自周谷城:《中国通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28页。
    [18]参见蒲坚:《中国古代法制丛钞》第1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19]参见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15-116页。
    [20]参见注[19],第103-104页。
    [21]参见注[16],第447页。
    [22]参见注[15],第175-176页。
    [23][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285页。
    [24]同注[23],第401页。
    [25]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116页。
    [26]参见注[9],由嵘等,第127页。
    [27][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58页。
    [28]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页。
    [29]同注[28],第377页。
    [30]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1-292页。
    [31]2012年7月28日费安玲发给魏振瀛的电子邮件。笔者对费安玲教授严谨的治学精神和认真的态度深表敬意和谢忱!
    [32]公元426年由罗马帝国君主狄奥多西二世和瓦伦丁尼三世颁布的一项谕令中,盖尤斯的著作与古典法时期的4位权威法学家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和莫德斯丁的著作一起,被宣布具有“法渊源”的效力,即允许法官们直接援引这些法学家著作中的论断审判案件。参见[古罗马]盖尤斯:《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1页。
    [33]《盖尤斯法学阶梯》各编原文没有标题,译者黄风说:“为了能够比较醒目地提示各编的主题,译者为每一编增加了标题”。同注[32],前言第2页。
    [34]参见注[28],第261-262页。
    [35]参见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3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12页。
    [37]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38]李宜琛:《债务与责任》,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39]同注[23],第283页。
    [40]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4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42]参见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 456-459、 480-481页。
    [43]参见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1987年版,第8页。
    [44]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7页。
    [45]关于纯然责任契约,参见注[44],第122-130页。
    [46]以上两段参见注[44],第104-105页。
    [47]参见注[44],第106页。
    [48]参见注[44],第125页。
    [49]参见李宜琛:《债务与责任》,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3;注[44],第105-107页。
    [50]同注[44],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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