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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非法集会罪

    [ 温跃 ]——(2013-4-9) / 已阅22233次

    作者:温跃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3、非法集会罪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就集会的人数作出规定。根据法理,是否形成“集会”是区分非法集会罪的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之一。

    4、如一人在露天公共场所表达某种意愿或诉求,引来群众围观,按照法理不应构成非法集会罪。该罪处罚的是组织犯,即组织多人非法集会。围观的群众不应作为集会成员看待,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要集会负责人在书面申请中载明集会的人数。

    5、组织多人非法集会中的“多人”究竟指多少人以上?我国刑法在犯罪集团的认定中,以三人以上认定,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人数较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8人以上或10人以上来认定。

    6、非法集会罪中的集会人数应该宽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数,因为集会本身不是为了去犯罪,而是表达某种意愿和诉求。而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都是为了犯罪而建立。在非法集会罪中,只是集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且非法集会罪还需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才构成犯罪。所以,非法集会罪在集会的规模和参加人数上理应更加宽泛,不应以三人以上作为构成集会的认定标准。

    7、香港的《公安条例》也印证了我上述分析。根据香港的《公安条例》,当有50人以上在公众地方有组织地集会,便须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否则有可能被警方控以非法集会罪。如果在私人地方集会,人数为500人。 本条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经批准,人数达3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彭定康时期曾因为这条条例违返《人权法》的结社自由而废除。不过香港主权移交之后,特区政府在当时中央政府指使之下,透过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的第一次会议把本法例重新恢复。之后再经修订,把人数下限改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举行集会。


    8、当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无50人以上的规定,如按照三人以上来判决非法集会罪,也不能说是错案。但这样判案,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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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公安条例》

    7 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

    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9條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不超過50人的集會;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b)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而該集會
    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c) 在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學校舉行的集會,
    或在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學院舉行的集會,或在根據任何條例
    設立的教育機構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如─
    (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屬下認可社團或相類團體組織或批准的;及
    (i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
    款而舉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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