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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 黄燕 ]——(2013-4-9) / 已阅16387次

      4.从法律平等观念分析

      入库规则的支持观点认为,如果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将会影响其他债券人的实现,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却认为,优先受偿规则的出现恰恰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平等观念。

      首先,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不仅仅赋予代位权债权人一个人权利,也赋予了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此时却出现了“权利上的睡眠者”,他们在平等的机会面前,并没有积极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是他们权利的放弃。

      其次,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过渡到结果来看,有观点认为“先入库,再清偿”才符合公平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规则更符合平等观念。因为我们不难看到,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由代位权行使过程导出,没有过程就没有结果。而在代位权行使的过程中,代位权债权人“火中取栗”,从而得到优先受偿的结果,不仅不悖于公道,反而正好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而相反的,如果一味强调结果公平,而全然不顾在行使过程中付出有无,使不行使权利的人能坐享其成,那将会是投入与收获之间的失衡,显然对代位权债权人的不公平,也不利于带动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优先受偿规则最符合“谁行使权利谁得益”的民法理念。在权利保护上,应该保护积极行使权利、主张权利的人。

      5.从社会预期效果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都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我们试想,如果适用的是入库规则或者平等受偿规则,债权人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更多的将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完美体系的道具。而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规则,不仅在立法原则与精神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保持连贯,前后一致。同时,也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社会预期效果[16]。

      (二)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

      1.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有关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多是通过《合同法解释》来规定,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等等。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但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能通过法律对代位权加以规范,将会更加完善。

      2.细节规范不够具体

      优先受偿规则虽然得到了现行法的肯定,但是在细节问题上并没有得到细化,具体体现在:仅规定债权人须承担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举证责任,但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实际适用中的问题,都未涉及。因此, 优先受偿规则的构建较为迫切。

      (三)对代位权制度的总体建议

      当然,除了“优先受偿规则”外,对代位权制度总体来说,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做如下努力:

      1.适当拓宽代位权的权利范围

      目前,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代位权的标的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便于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简单而确定。但相对过窄的代位权权利范围却不能最大响限度地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上述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还比较窄”的问题,可以通过适当增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种来完善。代位权的标的仅规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据此可知,代位权债权人是无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的。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解决此处问题的关键所在。对于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判决书或仲裁书等,笔者认为可纳入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应允许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当然,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了立法趋势[17]。

      2.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这足以说明,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而其他的方式,如仲裁等,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的。

      但是根据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是旨在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仅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虽然简单明确,但也不利于最大化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研究,看是否可以把仲裁等方式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行列。更好的保护代位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更为宽广的法律保护。

      3.规范相应的程序

      虽然《合同法》中对代位权的规定,以及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有对代位权制度进行解释,这能体现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其操作性还是不够的。在代位权诉讼中仍存在难以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代位权债权人举证困难、未规定债务人的配合义务等问题,这不利于对代位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予以配合,如在债权人举证时予以协助等等。同时,在追求权利义务平衡之时,亦应对代位权债权人的行为作出一定规范。代位权债权人应严格依照规定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即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应通知债务人[18]。

      针对此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增强操作性。《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虽然《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一些解释,但却还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首先,人们对《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现的有效途径。

      [注释]

    [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612.

    [ 2]王利民.民商法研究(修订版)第2辑[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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