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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 黄燕 ]——(2013-4-9) / 已阅16395次

      3.次债务人对其抗辩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可以同样对抗债权人,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1)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代位权的行使,需债权人有合法有效地债权存在。若债权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的抗辩。《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可知,次债务人根据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

      首先、债务人并无正当权利或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已经存有其他瑕疵都可作为次债务人的抗辩理由。

      其次、在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前,债务人已经处分的,次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同时,代位权债权人已经提起了代位权诉讼,此时,次债务人即不得以债务人针对次债务人所为的权利处分作为抗辩理由来进行抗辩[9]。

      四、代位权制度行使效果之归属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都将产生不同的效力。对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问题,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0]。

      (一)“入库规则”说

      “入库规则”始终坚持 “先入库,再清偿”的原则,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债权的实现作准备。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11]。

      (二)债权人平等受偿说

      此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财产由法院保管。

      (三)优先受偿说

      此观点认为,积极行使债权的债权人,理应优先在其债权范围内享受债权。避免有些人出现不主张债权,却“坐收渔利”的情况发生。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即表明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债权人优先受偿说。这是对追求结果平等的“入库规则”及债权人平等受偿说的突破。其实质也为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平台,只要债权人及时抓住机会,进行代位权诉讼,能积极主动地为实现债权而付出努力,将有机会获得债权的实现。这最符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目的[12]。当然,该机会是指获得执行根据。因此,以机会平等去权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以获得执行根据为标准的。在执行根据获取之前,任何人均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来,但是一旦执行根据确定,代位债权人即获得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权利[13]。

      五、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和完善建议

      从最终意义上讲,优先权规则则强调效率下的平等,即“机会平等”。而入库规则强调的是所谓的“结果平等”,即“先入库,后清偿”。机会平等还是结果平等是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的本质区别。实际就是从一味追求“结果平等”过渡到了“机会平等”,这更有利于公平公正的理念,而且根植于生活实践中,这应该说是我国立法方面的进步。可以说“优先受偿规则”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从“优先受偿规则”入手。下面笔者从“优先受偿规则”的现状、必要性以及具体构建进行浅析。

      (一)我国优先受偿规则的必要性

      优先受偿规则突破了传统债法的理论,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连还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法律根据分析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显而易见,立法上所支持的正是优先受偿规则。

      2.从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分析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资源消耗最小化,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进程,缓和诉讼拖延[14]。假设,我们所采取的入库规则或者债权人平等受偿说,那么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得再次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甚至还存在债务人所获利益没有用来清偿债务,而是不当处分次债务人的交付物,再一次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威胁,此时债权人又得行使撤销权。这些都需要进行二个诉讼,只能徒增诉讼之劳苦,浪费法律资源。既不符合经济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诉讼成本,节约法律资源,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三角债、连还债等的问题[15]。

      3.从法律基本原则分析

      优先受偿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代位权诉讼是由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像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在此诉讼中,债权人是出于原告地位,债权人有积极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而其他债权人并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益,这是一种权利放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需处理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照管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就更无权分享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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