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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

    [ 郑贤君 ]——(2013-3-26) / 已阅9702次


    一切文本学都是解释学的事情。在遵循解释技术共通规则的前提下,确立中国宪法解释方法的基本原则,是学科与实践发展双重意义上不可回避的学术责任。这一原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原则长期通行于中国法学领域,用于概括和提炼基本权利的特征。中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该条既是基本权利限制的规范依据,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宪法规范表达。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体现法律关系主体平等地位的前提下又融进了其他含义。这些意蕴为宪法独有,在构成基本权利体系解释原则的同时,提供了容纳新权利的开放空间[10]。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首要内涵是平等。一般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规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该认识只在“统治行为”或者“管理关系”的意义上成立,是一种依据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政治属性而非法律属性得出的认识。“统治行为”与“管理关系”分别从属于政治理论与行政学。前者意在强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后者阐明二者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宪法哲学或者政治哲学意义上,国家与公民是被授权与授权者或被委托与委托者的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国家与公民是平等关系,这是由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的。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首先是国家与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虽然在涉及政治问题上有主权豁免原则,但英国法律认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在法律上平等,国家与公民都须在普通法院应诉,不设行政法院。这就是说,方法论上基本权利的讨论限定在法律范围内,而非政治学、行政学和哲学阐释。此外,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包含平等意蕴,也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第33条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项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通常被认为体现平等原则的条款包含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范含义,既说明权利义务相一致内在于平等原则,与第51条联系起来阅读,也说明平等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首要内涵。

    其次,国家与公民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宪法关系的属性决定国家与公民是宪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而非单向度的。一方面,公民享有基本权利须伴随着履行宪法义务,例如服兵役与纳税;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基本权利须国家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包括尊重义务、保护义务与促进义务,个别基本权利规范的立法体例对此亦有体现,多数基本权利条款都有“禁止……”或“国家发展……”等。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是二者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规范表达。

    第三,表明基本权利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宪法第51条规定的“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构成基本权利的外在限制,也是基本权利受限制的目的,即为了上述目的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外在限制与内在限制有所不同。内在限制也称为内部界限,它是基于每一项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划定的范围。内部界限与外部限制有着本质不同。内部界限构成每一项基本权利的核心,是任何外在限制所不能予以侵犯的。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基本权利的核心不得加以限制。”例如,言论自由的核心是言说与表达,如果一部禁止表达的法律侵犯了言说这一核心,意味着侵犯了言论自由的内部界限,为宪法所禁止。每一个基本权利都有其内在界限,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不得超越该界限,这是限制须受限制的依据之一。基本权利基于公共利益所受到的限制属于外部界限,是指行使基本权利不得触犯公益或者他人利益。两者都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基本权利方面的体现。内在限制是基本权利主体自身同为权利义务的表现,因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同为义务主体。买卖合同中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但也有交付金钱的义务。言论既是个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义务,意味着在法理上,基本权利是不可以放弃的,也是无从放弃的。外在限制是基本权利主体与公益(他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表现,此处公民所受到的限制是一种宪法义务,即为了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须承担不作为义务。

    第四,基本权利冲突内在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第51条“为了他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他人的……”不属于公共利益,个人行使基本权利受他人权利和利益的限制的实质是基本权利价值在私法领域中的冲突。基本权利冲突与基本权利因公共利益受限制是不同的。前者发生于私主体之间,法院须在不同法益之间进行平衡。因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不发生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发生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的宪法关系。在此关系内,一方主张基本权利,一方主张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是基本权利价值,既不产生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价值冲突,也不产生不同基本权利价值之间的权衡。[11]

    第五,包含了基本权利冲突理论。个人在行使基本权利时不得与他人权利和利益相冲突,意味着基本权利价值适用于水平的私法关系。这是宪法第51条规范含义之一,属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基本内涵。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与基本权利冲突虽有重叠之处,但二者着眼点不同。前者置于基本权利可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后者强调在私法关系中不同主体同时主张基本权利,需法官在个案中权衡不同价值,决定取舍,或者同时保护。

    第六,确立基本权利相对主义原则。基本权利相对主义是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须受到限制。曾有论者认为,基本权利是最高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以规范方式明确基本权利的最高属性,美国《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的“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其中“不得制定”与“任何”也表明了基本权利的至上地位。但是,最高不意味着不受限制。基本权利有绝对保护主义与相对保护主义两种。绝对保护主义是指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限制,这一观点只在宣示意义上成立。例如,近代宪法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宣称这一原则的国家实际上也在施加私有财产一定的限制。社会中的个人以及个人与公益之间的冲突都无法使任何基本权利处于绝对地位,不受任何限制。多数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相对保护主义,只不过基于个别基本权利规范的价值属性、规范特点及在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所受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已,如宪法保留与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与一般法律保留等。至于何种基本权利采用何种保留,不能一概而论,应端量个别基本权利宪法上的规定、规范内涵,视个案情形而定。

    最后,提供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未列举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没有以明示方式规定的权利,有的称为宪法外权利、新权利或者保留权利。在美国,未列举权利是法官造法的结果,并被称为司法创制的权利。依据制定法国家权利法定传统,宪法未明定某项权利,公民就不享有该权利。但是,即使在制定法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有宪法外权利,一是基本权利应采取扩大保护原则,二是基本权利中隐含着某种自由。从中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条款中也可推论宪法容纳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第33, 条第1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概括条款,其包含了对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第51条“合法的权利”中的“合法”一词意味着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还包含着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的主张。结合第33条人权保护的一般条款,第51条提供了容纳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基础,确保了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

    结 语

    围绕规范形成思想,发现意义,重视并习得从规范中提炼宪法精神,结合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明确规范含义是宪法释义学的基本立场与方法。解释属于理解,是通过文本文字寻求意义,其任务“是关于与文本相关联的理解过程的理论”[11],在方法论意义上构成法学相对于其他学科的本质区别。离开文本文字通过抽象原则赋予规范意蕴不仅不符合解释任务,也违背共同体应遵守的技术规则,妨碍规范意义的确定,最终破坏共同体的宪法信仰。作为宪法问题,方法论的终极意义在于将基本权利研究树立于规范之中,隔离被模糊了的政治与法律的界限,使宪法在一定范围内免于政治的不良干预,在相对自洽中体现其作为科学的独立属性,实现从“政治的婢女”宿命中的逃离。




    注释:
    [1]德国学者在讨论德国公法史时,用大量篇幅与笔墨分析各个时期公法研究方法的特点与成因,因为任何学术命题与研究方法都承载着当时政治的影响,是政治与学术关系的映射与缩影。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
    [2]德国学者评价拉班德创建的法律实证主义方法及其所著的《德意志帝国国家法》一书时说道:“接受拉班德方法前提的人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参见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9页。
    [3]作为“拉贝尔的遗嘱执行人”,拉班德是德国国家法学说的杰出人物,“在思想上对这个专业统治了数十年”,“他将目光集中到为意志关系的统一体系进行教义性的建构上。他用的材料是帝国的实在国家法,通过‘纯粹的逻辑思考活动’从中找到‘统一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找到变化不居的实在法规定性所具有的思想品质。”从拉贝尔到拉班德完成了从法学实证主义到科学指导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转变。法学实证主义相信在制定法之外存在着实在有效的法律秩序。参见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2—458页。
    [4] [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26页。他在此书中特别指出,拉班德国法学研究的要旨在于实现宪法与政治学的分离。记述政治事实是政治学的任务,法学的任务在于用法律眼光观察现在的制度。法学的眼光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5]参见成功大学许育典教授《从部门宪法到部门法制的公法体系新建构:以教育宪法建构教育法制为例》,在201 1年清华大学举办的“两岸四地公法发展新课题”研讨会上提交论文。
    [6]德国学者在指出德国公法学的“实证主义转向”时认为,“激发国家法摆脱政治有双重原因,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革命创伤失败的痛苦回忆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阻碍公法‘建构法学’的政治。”虽然这种转向在当时是唯一正确的道路,并且在方法上非常成功,但这是一种政治上的失望。参见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57—358页。
    [7]参见成功大学许育典《从部门宪法到部门法制的公法体系新建构:以教育宪法建构教育法制为例》,于2011年清华大学举办的“两岸四地公法发展新课题”研讨会上提交论文。
    [8]原文为“Specific guarantees in the Bill of Rights have penumbras,formed by emanations from those guarantees that help give them life and substance.Various guarantees create zones of privacy.”See 381 U.S.479.
    [9]技术上崩溃是一切科学危机的核心。危机导向革命,新的“典范”就要应运而生,代替旧的“典范”而成为下一阶段研究的楷模。当然,新旧“典范”的交替,期间并没有一个清楚的界限。早在旧“典范”如日中天之时,新“典范”即已萌芽,不过当时不受注意罢了。新“典范”当令之后,旧“典范”并不必然完全失去效用。参见余英时《红楼梦的两个世界》,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0]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范含义与宪法法理解读,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21页。
    [11]该问题涉及不同宪法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德国理论认为,平衡只发生在将基本权利视为客观价值之时,法官在私主体之间进行的价值权衡。美国也存在平衡问题,但不是在私主体之间,而是当宪法基本权利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的权重。为此,斯卡利亚和布莱克否定平衡概念,认为基本权利优于政府权力是一个宪法假定,个人基本权利与政府利益之间不具有可比性。See Walter F. Murphy,James E.Fleming, Sotirios A.Barber, Stephen Macedo,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 2003 by Foundation Press, P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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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郑贤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7,(4).
    [11][法]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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