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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新厘定公诉人角色定位

    [ 万毅 ]——(2013-3-25) / 已阅4385次

    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现行公诉制度作了较大的改革和调整,也对公诉实务工作如何应对提出了挑战。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人角色的特征与定位,本文作些探讨。

    我国公诉人的角色特征

    公诉人角色的基本内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控诉,并请求法官作出裁判。然而,由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差异,不同诉讼体制下的公诉人角色也呈现出各自特色: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公诉人角色更接近于律师(“政府律师”或“公诉律师”),而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坚持对公诉人角色的司法官定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类属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公诉人角色具有典型的司法官属性和色彩。

    1.我国公诉人角色具有明确的司法官地位。司法官是“公平之官”,自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和义务。但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律也要求“检察官必须出于法律的利益和公正的需要寻求客观真实,而不仅仅是为了‘反对’被告人”,但法律上检察官并无义务为了被告利益而请求法院宣告无罪或提起上诉,因此其角色并非典型的司法官,而更接近于“政府律师”或“公诉律师”。

    而在我国,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的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全面收集、审查证据,对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注意,而且要求公诉人得为了被告利益而抗诉。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诉人角色具有明确的司法官地位。

    2.我国公诉人角色享有充分的司法官职权。司法权或者说司法官角色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居中裁判性,即居于客观中立地位、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裁量、判断。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批权、起诉裁量权、审判权等,都具有一定的居中裁判性,因而皆可归入司法权的范畴。相应地,行使上述权力的诉讼角色,不论其系法官抑或检察官,都是典型的司法官。

    修改后刑诉法背景下公诉人的角色定位

    修改后刑诉法虽然通过恢复起诉全案移送制度,明确控方举证责任,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设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等特别诉讼程序,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并未从根本上触及和动摇我国公诉权的基本构造以及公诉人的司法官角色和地位。相反,在修改后刑诉法中,因为强化了公诉人在庭前程序中的司法官职权,公诉人的司法官角色和地位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强,具体而言:

    1.“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入法,进一步凸显公诉人角色的司法官属性和色彩。“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法,对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包括公诉工作,树立了新的目标、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刑诉法修改后的背景下,作为司法官的公诉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己不仅是代表国家起诉的“追诉官”,更是承担着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使命的“保民官”。为此,公诉人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必须恪守客观公正的司法官立场和义务,超脱当事人立场、摆脱控方立场,淡化自身的追诉和胜诉色彩。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迫使检察机关抛弃“大控方”观念,转而加强侦查监督,而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助于形塑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形象。修改后刑诉法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这将迫使检察机关彻底抛弃“大控方”的观念,并与侦查机关进行“切割”。因为,检察机关为避免在后续的庭审环节陷入被动,只能在公诉环节加大侦查监督的力度,尽量在庭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助于淡化公诉人的追诉色彩,形塑其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形象。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等特别诉讼程序的设立,扩大了公诉部门的起诉裁量权。公诉人庭前角色的居中裁量性加重,无疑将进一步凸显公诉人角色的司法官属性和色彩。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公诉工作的应对策略

    既然我国公诉人角色的基本定位是司法官,且修改后刑诉法维持并强化了这一角色定位,那么,对于公诉实务部门来说,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的一个中心任务,就是从观念、制度、行为以及文化等方面尊重、维护、落实公诉人的这一角色定位。

    1.观念上加深对司法官身份的认同感。由于传统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公诉人往往比较认同打击犯罪的控诉身份和对审判实施监督的法律监督身份,而对司法官身份则较为陌生并隐隐排斥。但实际上,从历史上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历来奉行“双法官”模式,即检察官与法官皆为司法官,各自居于司法天平的两端,互相牵制又合力维护司法的公正。因此,公诉人迫切需要转变观念,加深对司法官身份的认同感。

    公诉人的司法官身份,与其法律监督人身份并不相排斥,相反,两者是高度兼容的。公诉人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监督,是公诉人基于司法官立场而对同样身为司法官的法官所实施的监督。亦唯有如此认识,才能真正解决审判监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

    2.制度上强化庭前程序构造的司法化。既然我国的公诉人角色具有典型的司法官属性和特征,并被誉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审前程序中的法官”,那么公诉人所主持的庭前审查起诉程序,在设计和构造上,就应当尽量实现司法化。具体而言,公诉人在庭前程序中应当像法官一样“开庭”。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规定,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明文规定该调查核实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而公诉人角色本身又具有司法官属性,那么,该调查核实程序,自然可以类推适用庭审阶段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即由公诉人以“开庭”的方式,通知侦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场,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71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征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

    3.行为上恪守客观公正的司法官义务。公诉人的角色既然是司法官,应当在行为上自觉恪守“客观公正”的义务。公诉人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不仅要收集和出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和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得单方面谋求给被告定罪,必要时得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并得为被告利益而抗诉。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过于看重控方角色,追求胜诉的色彩非常浓厚,甚至为求胜诉而不惜违背客观公正的司法官义务。如,实践中有律师提出,有的公诉人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有的公诉人为了追求胜诉,甚至刻意隐瞒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对一些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证据线索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的,往往很难得到公诉人的采纳。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公诉人以法院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但却鲜见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

    实践中,如果庭审中因为证据和事实变化,导致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公诉人更多是以撤回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甚少提请法院宣告无罪,甚至在一些证据和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被告人无罪的再审案件中,检察官仍然坚持作撤诉处理。凡此种种,均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形象。
      
      (作者为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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