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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析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 龙宗智 ]——(2000-12-18) / 已阅27783次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量刑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检察官在起诉文书和公诉发言中可能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作出认定及发表意见,可能就处罚条款的适用提出建议(其中包含了刑罚段),但习惯的做法是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然而,在检察官公诉活动改革研究中,有的同志建议检察官应当向法庭上“求刑”,以强化检察官的公诉活动。这是目前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了便于全面研究分析这一问题,笔者首先作一比较研究,然后再谈我国的问题。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总的看来,英美法系并无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传统的英美诉讼理论认为,量刑是法官的专有权力,不属于检察官职责范围。如一位英国律师说:“在我们现在的制度下,起诉人无权,而且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恰当判刑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之外,原因是那是法院和犯人之间的事情,和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起诉人建议判决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通法系来说遭到完全的反对。”[1]因此,英国检察官不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

      澳大利亚亦同,起诉律师就量刑问题所能做的最多是提请法官注意适当的量刑原则,并且对被告方减刑意见的不正确之处提出反驳,但是他肯定不被允许要求判处某一特定的刑罚。

      然而,对检察官不介入量刑的做法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起诉人不向法院对判决提出建议的传统与另一个真正的量刑时的普通法原则即听取双方之词的原则相矛盾。被告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企图影响它的判决,但起诉人不能。”学者格雷厄姆·泽利克说:“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但是到量刑时,该制度却奇怪地被抛弃。”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作用,美国采取了与英国不同的做法,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定罪和量刑分为两个步骤,在陪审团裁决有罪后,法庭还要作关于量刑酌定因素的听证。这一活动通常改日进行。此时,有些司法管辖区的检察官将提供关于量刑的材料并提出量刑建议。据美国全国检察官业务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称,90%的检察官认为他们有权对轻罪与重罪的量刑提出建议,但仅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建议。只有44%的人始终坚持(即在其处理的90%以上的案件中)作出建议。[2]

      许多检察官办事处制定了指导助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则。如华盛顿州肯县检察官办事处有一项政策性规定,要求对每一重罪案件作出判刑建议,并要求办事处的检察人员按照所谓“公正惩罚”原则,建议的刑罚应与罪行严重性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历史相当,而且要注意案件之间的大致平衡。为了保持一致性,对这方面的规定较具体。如果偏离政策要求作出判刑建议,承办检察官必须书面陈述其理由。[3]

      美国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辩诉交易正是可能通过辩诉协商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来实现。虽然辩诉交易后通常可经法官直接判刑而不再审判,但在正式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被认为与非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是相互协调的。二是检察官办事处起诉政策实施的结果。有的检察官办事处采取积极的起诉和影响法院判决的政策,因此坚持提出量刑建议。三是由于法院的要求。这可能是因为法官不愿意独自作出量刑的决定,或者有时法官想利用检察官对其处刑决定的支持来减少各方面对其判决的非难。另一方面,有的检察官不对判决作出建议,他们往往持传统想法:审判程序和起诉间的传统分离已明白地确定了适用法律科处刑罚系法院的职能。据了解,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官的功能,美国检察官的减刑建议权呈加强趋势。

      (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判刑建议比较普遍。例如,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总结性发言)的落脚点。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责难免,主要关心的是刑罚轻重,公众对此通常也很关心。德国亦同。美国学者郎拜因评论德国检察官时说,与美国相比,德国检察官的法庭作用较小,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人们常常期待着他的建议。德国检察官的建议与最终刑罚大都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一定修正。一个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判刑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总是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判处也许正合其心意。[4]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应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俄罗斯检察长建议刑罚的具体方式比较灵活。有的只是提出刑罚种类,有的则进一步建议刑罚的幅度。而就刑罚的幅度,有的案件提出得具体而确定,如“死刑”,“15年剥夺自由刑”,有的则只提出一个大概的幅度范围,如请求判处剥夺自由刑2至4年,或建议在刑法第××条第×款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当需要数罪并罚时,国家公诉人可以就每一罪行应处的刑罚提出意见,也可以不分别建议,而只是总括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什么刑罚更合理即可。前苏联法学家列奥年柯说,在很多情况下,检察长都不会明确表示确定的刑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起诉人对具体量刑幅度的公正性难以形成真正的内心确信。[5]

      日、德、俄国检察官提出判刑建议的时机,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公诉发言时,这与美国检察官不相同。

      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反对检察官在建议中提出具体的刑罚。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结束后,原告人首先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人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检察官在公诉发言中,应“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的刑法条文以及关于量刑时应考虑的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解释,起诉人不能提出关于刑罚轻重的具体建议,但可以建议法院判处警告处分和缓刑。”

      (三)我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问题

      我国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要求起诉书应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就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应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但并未要求公诉人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在实践中,我国检察官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在公诉词中,只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指出适用的法律条款(刑罚幅度),从而确认了量刑的幅度(如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并属“情节特别严重”,意味着要求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不过有某些例外,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因其一般起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公诉实践中形成一种惯例:如果在起诉书中要求法院“依法惩处”,就不要求判处死刑;如果用语为“依法从严惩处”,就是要求适用死刑,否则检察院可能提出抗诉。法院方面对此也心领神会。

      我国检察官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除了因为缺乏法律根据外,大致是因为将判刑视为法院的权力和责任,不属于检察官职责范围,而且有两种担心,一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不采纳,检察官显得“丢面子”;二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增加抵触情绪,增大公诉的难度。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的公诉活动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体现在:

      首先,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官仍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刑罚适用上对法官实施制约。因为,如果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成为控方诉讼主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判决时必须回答这一建议,如果不同意公诉人的建议,判决中须得说明理由,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一种必要的制约。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也是积极发挥公诉职能,将这种职能延伸至定罪后阶段,使得检察官在新的庭审制度下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

      再次,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为抗诉提供条件和依据。刑罚的畸轻畸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重要理由。然而,如果判决前未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判处刑罚的适当性有时就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而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使法院能够事先预测检察机关的法律措置,而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我国的公诉活动应当强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功能,以有利于判决公正。在具体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做法:其一,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确定的刑罚,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其二,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一个刑罚幅度,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其三,对某些案件的量刑如果尚觉把握不足,也可以采用指出法律条款的幅度,建议依法判处,或依法从重判处等表述方式。其四,如果需要适用缓刑,公诉人一般应当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除起诉书通过引用法律条款以及用“依法严惩”、“依法从重判处”等建议语提出外,具体的量刑建议最好在公诉词中提出,因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再提量刑建议,可以使建议刑罚更有事实根据,从而更加准确,同时也充实了公诉词的内容。

    三、关于公诉词的特点及制作要求

      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庭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我们习惯上称公诉词。公诉词的重要性仅次于起诉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和功能:

      一是总结性。公诉词最重要的功能是对案件作出总结。在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类似的发言被称为检察官的闭庭陈述或总结发言。在公诉人举证的情况下,辩论阶段的公诉发言必须注意就举证情况作出综合性论证,以证据为基础概述案件的全貌。美国学者杰利·S·科恩评公诉人的总结陈述时称,“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已利用很多机会从证人处获得他所需要的证言,后来又提过其他一些问题,以致证人再也无法改变或修正他的证言了。通常,一些小而有价值的事实,对于所有证据的整个意义,都是被陪审员们忽视的。所以,起诉人在其总结陈述中,就要把证言里的每一条都摘下来,安到被告的罪行上去。原来一些似乎没有意义的事实,都忽然起到它真正的作用了。它们被扭成一根扯不断的绳索,捆住被告去定罪。如果公诉人这个工作做得好,陪审员们就能第一次看出展示罪行的全貌,就能了解审判时所积累起来的证言和证物所包含的意义。”[6]鉴于我国的庭审制度已经改变为控方当庭向法庭举证的制度,美国学者的这一说法基本适用于我国检察官的公诉发言。

      二是论证与解释性。公诉词与起诉书最突出的区别之一是,起诉书是叙述性和确认性的,而公诉词则应当具有论证性和解释性。即对事实证据作出论证,对定罪量刑的理由作出论证,从而达到说服法庭确认起诉指控的目的。论证的同时,也是解释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的根据和理由,说明起诉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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