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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原则与外在表达

    [ 王艳梅 ]——(2013-2-19) / 已阅12755次


      (三)票据形式性和文义性的例外

      票据的要式性固然是严格的,但如果过分主张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则可能使票据行为人恶意利用票据要式性主张票据无效,从而不当规避票据义务的履行,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14]对此,票据法的解决方法是创设了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最为众人熟悉的是《英国票据法》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究系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所手签时,应采用最有利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大陆法系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虽然没有单独列出法条做出明文规定,但普遍认为,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其有效,这已经成为“学者所公认之原则”[15]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票据严格形式性的缓和,在票据记载事项有轻微瑕疵,且不致因此破坏票据要式性的限度内,可以适用票据有效性解释原则,对票据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16]此原则最重要地表现就是对于若干并无法定有效解释的记载内容,进行特别的有效解释。比如,付款日期记载为2月30日,不能解释为无效,而应解释为以2月的末日作为付款日,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三、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票据无效区分于票据行为无效

      在票据法上谈到票据效力问题之时,最容易犯的错误是将票据效力与票据行为效力相混淆,票据效力涉及到的是票据这个“物”的效力问题,票据行为效力涉及到的是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就票据效力和票据行为效力来说,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并不具有同一性。当一份票据为无效时,当然在其上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均无效;相反,在一份票据上存在无效票据行为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该无效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力,因而,并不导致该票据无效。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因出票记载上的欠缺或者存在瑕疵时,才可能使出票行为无效,当然导致票据自身也归于无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分类,必须考察票据行为效力判断标准与票据效力判断标准之间的关联。

      (一)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允许存在无效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无效票据的具体含义,而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所谓无效票据,当然是指那些不能作为票据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形式不全或者票据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具有票据效力。[17]如果认定为是有效票据,在这个证券上存在无效票据行为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比如,根据《票据法》第33条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另《票据法》第43条规定“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可见,有效的票据之上,存在无效的背书行为或者承兑行为的情形是比较容易出现的。

      (二)票据行为无效会可能会导致票据无效

      日内瓦票据法中票据无效的事由仅见于第33条关于到期日的规定。“到期日的种类限于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若记载了与前项相异的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为无效”。[1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5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所持票据若记载该票据:受任何其他协议的约束或限制;仅从专门基金或来源中支付(除该条另有规定外),则票据的承诺或委托不是无条件的,任何受请求人得对持票人主张抗辩。”此项无效规定强调票据记载事项要求“承诺或委托必须无条件。”出票人若对此加以限制,显然与票据要件相冲突,破坏了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性质,不利于票据关系的简化及付款的确定性,当然为法律严格禁止。我国票据法上,可以认定为无效票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根据《票据法》第22条、75条和84条规定,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能够认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可以成立空白票据,则不能认定其为无效票据。其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瑕疵将导致票据无效。比如票据金额记载上的瑕疵,也就是在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二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再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发生更改时,票据无效。其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5条,票据上已有表明票据权利不再存在的记载。如当票据上已有持票人的签收记载时,则表明该票据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则该票据就不再是先前意义上的票据,而成为一般证据证券。

      仔细分析这几种情形,除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之外,都发生在出票行为环节,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继而影响到了票据的效力。如果发生背书、承兑和保证等其他行为环节,就只能认定票据行为本身无效,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不会影响到票据的效力。

      (三)无效的票据行为可以创设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前两种情形,还是比较易于接受的,因为它毕竟符合民法一般规则和逻辑关联。但是票据法还另外创造了第三种情形,充分展示了其独特的票据法律逻辑魅力,这就是无效的票据行为可以创设形式上有的票据,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出票或者伪造票据。

      根据《票据法》第6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两条明示规定,即使在出票行为中,因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该行为被伪造导致该行为本身无效,却能够创设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允许其他当事人在此票据上继续为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票据法》第21条2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出票人出票目的的正当合法的要求,主要是防止出票人与收款人串通,签发无对价票据骗取资金,属于票据行为目的违法,是国家法律强行禁止的行为,不能产生私法上的效力,出票行为无效,收款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19]但是如果该票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则票据仍然有效,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

    [1][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第2页。

    [2]参见蒋大兴:《商法如何面对实践?——走向改造商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学家》2010年第4期,第155—165页。

    [3]参见[日]川村正幸:《基礎理論手形·小切手法(第二版)》,東京法研出版2007年版,第30页。

    [4]参见陈芳:《票据无因性之新论》,《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531页。

    [5][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李广英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6]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9页。

    [7]前引[4],陈芳文,第533页。

    [8]参见[日]田中耕太郎:《商法研究(1巻)》,岩波書店1929年版,第387页。

    [9]参见邹德刚、王艳梅:《票据效力认定研究》,《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第138页。

    [10]参见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51页。

    [11]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兼析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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