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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

    [ 余秀才 ]——(2013-1-29) / 已阅8187次


    毕竟申请不公开审理不是每个人都能想到,很多人没这个意识,且相信法院会保守审判秘密,不会轻易公开当事人的隐私,在以前法律未明确要求公开裁判文书的情况下,的确不容易泄露之。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裁判文书公开,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员,我们或可很快接受这一信息,但普通公众却很难转过弯来,结合以往司法实务的现状,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仍然只会以当事人未意识到申请不公开审理而原则性地公开审判占绝大多数。因此,在做好裁判文书公开的同时,压在法院身上的当事人隐私的保护义务就尤为沉重,任重道远,需谨慎对待。

    (二)以往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在全文无删减地公开法律文书的同时,还认为“民事裁判文书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可以不公开,对这部分内容,要作技术处理,在公开时应当隐去,以便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性,避免个人信息被不法使用。这部分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如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6]在以往司法实务中,在一份裁判文书上,会出现多种当事人称谓,如一份二审判决书中,在引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为”时,对当事人往往沿用“原告”、“被告”称谓,在之后的当事人上诉理由、答辩理由、二审查明等说理过程中,又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等称谓,极易导致同一当事人在一份裁判文书中有两种以上称谓,特别是遇到有多个原告和多个被告的情况,使叙述极不方便。为简化、统一之,实务中常有法官对当事人不采用称谓,而是直称其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会使用简称),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隐私的泄露风险。

    时至今日,仍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以当被告为耻,加上中国人传统的厌诉心理、“家丑不可外扬”等心理,使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晓。事实上,为促进公正审判、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言,只要公开了案件号,就足以追踪到具体的案件,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根本无须公开当事人姓名;作为法学研究的案例,更需从具体的案件中抽象出来,亦无须使用当事人姓名,现实的法学研究中也都使用张王李赵、甲乙丙丁、ABCD等来表述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将当事人的姓名亦列为不可公开之列。据此,传统中存在的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直称其名的做法就值得商榷了。

    (三)裁判文书制作的建议

    1、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新民诉法下,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再直称其名已不可取,应尽量使用标准称谓。尽管这在有多个原告和多个被告的案件中会有所不便,但使用“原(被)告一”、“原(被)告二”、“第三人一”等称谓,不会给法官说理论述和公众理解裁判文书带来困难。因为在物理学、化学等学科中,物理量、化学元素等几乎都是以字母或符号代替,如此高深的理论尚且能论述清楚,何况裁判文书?

    2、为应付被动公开而专门制作一份供查阅的裁判文书。做到上述第一点以及最高院所述的技术处理,最多只能满足法院主动在互联网上公开的需要,只能保障主动公开时不会泄露当事人隐私。当公众直接到法院档案室查阅、复印裁判文书时,又将使当事人隐私暴露无疑,因为真正纸质的裁判文书都会尽可能详尽地记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制作卷宗时,还应当将公布在互联网上的经过技术处理的裁判文书打印一份,加盖法院印章后附卷,以专供公众查阅、复印。这样才能做到对当事人隐私的彻底保护,否则将功亏一篑。

    结语:

    裁判文书公开,最主要的原因是使法院的审判接受公众的监督,以促进公正审判,但当事人未必愿意张扬,故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应引起重视,撰此短文,望能对促进之有所助益。


    [1]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

    [2]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P323。

    [3] 同注2,P319。

    [4] 同注2。

    [5] 同注2,P324。

    [6] 同注2,P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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