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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究

    [ 刘启喆 ]——(2013-1-29) / 已阅13773次

    5、剥夺政治权利犯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中的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32条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本条款是本法构建的一个特例,其他4项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唯独此处做了例外规定,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来执行。究其原因,国内学者对该种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一直持怀疑态度,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不具有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条件,不宜适用社区矫正”。[6]为协调各方意见,才做出这样一条比较特殊的规定。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初步形成,仍存在诸如适用范围略显狭窄、矫正手段太过单一、矫正机制未作分类、权利保障机制缺乏、配套制度没有跟进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下文拟就我国社区矫正主要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适度扩大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独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设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⑦]我国对社区矫正定性存在一定局限性,决定了我国社区矫正的范围狭窄。根据办法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共有5种。除此之外,还可以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以社区矫正来处置的罪犯、部分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⑧]但由于中国目前的条件所限,应将工作的重点放在既有的5种对象、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罪犯和即将释放人员的矫正之上。但是,在条件成熟之时,应该尽量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二)不断丰富矫正手段

    考察我国某些地区相关规定中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将其和上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以比较,就会发现其间关于矫正方式、类型和内容的规定并没有太多本质区别。社区矫正类型的稀少使其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再加上目前中国矫正工作者在专业上的欠缺,很难收到矫正之实效。[⑨]对此,可以通过立法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来予以解决。一是可以通过总结国内外经验,组织专家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二是可借鉴国外实践,结合我国现状,增加切实可行的矫正类型,如必要的社区公益劳动、惩罚性服务、家庭监控、禁毒矫治、半开放式工作等。

    (三)确立矫正分类机制

    目前,我国出台的一些社区矫正的规定,并未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无论是根据社会性认识还是机构性矫正的经验,这样都是不科学的。每个群体都有其共性,分类进行矫正更有针对性,方案的制定可以类别化、体系化,类群体之内也更容易沟通交流,利于建立类影响机制。[⑩]分类的标准可以多元化,比如可以根据成年与否分为成年犯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据人员来源不同分为缓刑犯社区矫正和假释犯社区矫正、刑满即将释放人员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矫正,还可以根据性别进行划分等。建立分类机制是为了决定社区矫正中的哪种项目、方案更适合于被矫正人,更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因此,不管依照哪种标准,分类首先应该考虑罪犯本身的需要包括矫正的需要和社会化的需要,其次考虑被矫正对象对矫正方案和项目的适应性。

    (四)完善权利保障体系

    法律赋予了罪犯应当享有请求权、申诉权、保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矫正对象除了被剥夺或被限制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以外,其他权利应和常人相同。在矫正期间,其正当权利存在被侵犯的危险;国家机关在行使矫正权力时,必须注意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避免对矫正对象权利和尊严的损害。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一部矫正立法也应该是被矫正人的权利宪章。在社区矫正方案施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那么,当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时,就需要有对权利的救济程序。因为无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立法应对救济的途径、期限、方式和责任种类作出规定,并明确矫正工作人员的告知义务,以使矫正对象明晰自己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五)增加相关配套制度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摸索阶段,除了某些地区在基本制度之外有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其他地方基本上只有单一的矫正制度,对矫正中涉及到的一些需要以制度来规范的环节都没有配套的规定,而一个制度建立后必须有其他配套的制度来保障其实施。面对以上困境,应当立足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同时借鉴日本、美国、新西兰等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来完善我国的相关配套制度。例如,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精英化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从相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定期轮流挑选出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服务工作。[11]此外,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社区矫正交流机制,通过这样一种平台和组织来加强社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此来达到相互学习、互通有无的效果。

    结语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其功能发挥也有欠缺。这是因为,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最新确立的制度,真正适应尚需时日。此外,一项制度功能的完全发挥,需要社会的广泛认可与配合;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传统薄弱的国度,推广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更需要本土化的浸染以及认可。因此,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注重本土文化的影响。

    注释: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课题组:《当代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理论园地》,2012年第3期,第131页。

    [2]周永胜:《论社区矫正的法理基础》,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0卷第2期,第107页。

    [3]段冉:《社区矫正入<刑法修正案(八)>之现实思考》,载《湘潮(下半月)》,2012年第1期,第30页。

    [4]李德友:《社区矫正性质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52页。

    [5]肖志雄:《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及其实践价值》,载《延边党校学报》,2012年第27卷第2期,第60页。

    [6]冯成凤:《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确定》,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5卷第2期,第116页。

    [7]胡传稳:《社区矫正问题研究》,载《公安研究》,2011年第7期,第78页。

    [8]朱海娇,胡玉珊,姚思慧:《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反思》,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3月(中),第48页。

    [9]阮传胜:《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缘起、问题与完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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