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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业务员取走投保者钱款应定什么罪

    [ 顾艳阳 ]——(2013-1-16) / 已阅3907次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份,李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找到同学陈某,游说其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的险种,保费总额20000元,每年交纳4000元分五年交清。陈某同意后将2万元现金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某办理投保事宜。5月23日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了一个活期存折(户名为“陈某”)并将这20000元存入,5月25日保险公司从陈某的账户上转出当年的保费4000元,7月15日李某将剩余的16000元支取,之后,李某将该存折交还陈某。2010年5月,李某找到陈某催要当年的保费,陈某这才得知存折上剩余的16000元已被支取,因自己未曾用过该存折,怀疑是李某支取的,但李某对此断然否定。陈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取2009年7月15日客户签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经鉴定,该签名系李某所书。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李某未经财物所有人陈某同意,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存折上支取1.6万元据为己有,相对于陈某来说,李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陈某和李某是同学关系,基于信任,陈某将2万元交与李某办理保险,李某对该款负有保管义务,虽然存入银行,但存折在李某手里,该款仍在其控制之下,其取款据为己有,又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李某未经授权,以陈某的名义支取存款1.6万元,被陈某发现后,仍不承认。主观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李某使用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行为时是否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标志。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李某在支取这1.6万元存款前,陈某的存折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但存折、存单、银行卡等本身不等同于存款,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对存折的控制支配不等于对存款的控制支配,李某代为保管的仅仅是存折,这1.6万元是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下的,而不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盗窃罪最主要的特征“秘密窃取”, 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其窃取行为没有察觉,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是一种单方行为。而诈骗罪最主要的特征”骗取”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的结果,是行需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参与、配合才能完成的,是一种双方行为。

      本案中,李某取得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财物保管人——银行的“配合”,“自愿”交付得以实现的,而银行的信任是由于李某隐瞒真相,冒用陈某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合法取款资格,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当然,如果本案中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理的不是活期存折而是银行卡的话,李某支取银行卡中的存款,同样属于冒用诈骗行为,即“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重要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诈骗罪的特别类型。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不论是支取代为保管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还是支取拾得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其本质都在于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凭借银行或银行“电子代理人”( ATM机)的信任,骗取财物。此类行为都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陷入错误后作出财物处分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的特征,而是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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