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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

    [ 叶文炳 ]——(2003-11-30) / 已阅15111次

    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


    案情:
    原告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
    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福建省漳平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漳平国税局)依法对
    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下称该集团公司)2000年1月至12月经营的纳税情况进
    行检查。2002年8月29日,根据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漳平国税局作出了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处理决定第3条决定,对该集团公司补增值税
    506911.68元,补2000年1-8月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10946.07元。该集团公司不服
    ,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岩
    国税复决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漳国税处字(2002)5号第1、2
    、3条,撤销第4、5条。原告对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所维持的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第3条的处理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又查明另一个情况:漳平市A集团公司(紧密层企业有5家,半紧密层
    企业有22家,松散层企业有1家)于1996年3月20日成立,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
    公司因其达不到集团公司注册条件,进行解散(实际上就是集团公司按“谁家的
    孩子,谁家抱走”原则进行解散),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则由其原下属单位(
    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承担,为了绕过企业解散繁杂的手续,因此就将该集团公
    司经营执照直接变更为其下属子公司(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没有依法对集
    团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2003年6月,该公司又才申请办理集团公司税务注销登记
    ,该集团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公章及法人营业执照仍使用至今。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已经被变更了法人名称的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是否
    能成为适格原告主体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商局登记资料来看,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不存
    在,即已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该集团公司提出诉讼主体名称更正申请,以承担该公司的
    权利义务的企业(漳平市某工业公司)名义起诉。否则,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集团公司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主体(即原告)。其理由
    是,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公司因无法达到企业集团的条件,虽有向该市工商局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未按法
    律规定对集团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以及收回营业执照和缴销印章,也没有按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这种变更只是一种内部形式,对
    外不具有效力。另外该集团公司在没有被依法注销前仍然是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
    务承受者,也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本案诉讼中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要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个较全面的了解,就应对企业
    何时有权利能力,何时有行为能力应当要明确,也就是企业何时才具有主体资格
    和经营资格。要弄清这个问题,对企业登记和核准情况先进行回顾。企业登记是
    指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
    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在我国,
    企业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在这一程序中,
    过去往往将核准登记与发放营业执照统一起来,不能分离,吊销营业执照多被解
    释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这种理解主要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
    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
    条指出:“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
    的名义参加诉讼。”而来的,也就是说企业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统一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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