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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金融诈骗罪

    [ 黄维青 ]——(2012-12-19) / 已阅9761次

    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制度,防止偷盖和伪造;二是必须严格执行储蓄业务的管理制度,强化结算交换环节;
    三是必须严格执行贷款审批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防止以贷谋私;
    四是必须严格执行对帐制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犯罪;
    五是必须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管库等各项岗位相互制约制度;
    六是必须严格执行交叉复换、双线换算制度,实行相互制约的内部监督制度,防止一人独揽。
    在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还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遵守规章制度的教育,真正做到以教育和预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惩罚手段。
    (四)加强对金融票据的审查,提高识别金融票据的能力。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对金融票据必须认真审查、核对,才能避免受骗,使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五)加强技术预防。金融诈骗是一种智能型的犯罪,运用高科技手段犯罪已成为金融诈骗犯罪的发展趋势。因此,为适应同金融诈骗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就应积极推广使用技术设备和技术预防措施,才能有效地辨伪防骗。在这方面,必须作好以下预防工作:
    一是要加强计算机犯罪的技术防范。当今有些犯罪分子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如有的犯罪分子利用电子计算机窃取客户的存款,或者利用电子计算机窃取信息,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二是金融机构必须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加强防范。如设立开机运作密码及更换密码措施,开发高难度的防伪标志项目;
    三是应在存单中的姓名、帐号、金额等部位添加类似银行汇票的抗涂改功能,使犯罪分子一旦涂改,存单立刻显示“作废”二字,这对预防金融诈骗犯罪是极为有利的。
    (六)预防金融诈骗这类犯罪,必须要综合治理。金融系统的综合治理,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统一领导,充分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道德、教育等各种手段,进行全社会、全方位的综合治理,提高整个社会的防范机制,堵塞一切可供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的所有渠道和空隙。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建立一个多层次的预防金融诈骗犯罪系统,从根本上预防、减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
    六、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截短的构成要件理论或者危险构成要件理论值得借鉴。对于实害犯的追诉,一定要等到有犯罪实际危害的出现方可进行刑事追诉。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和抽象性,若固守犯罪实害的才进行追诉的原则,则行为人极易毁灭证据而使刑事追诉工作徒劳无功,所以,在经济犯罪之中,只要有特定的行为出现,即加以“犯罪化”而得对之即刻进行刑事追诉,如此方可保刑事追诉的成果。这就是“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理论提出的主要原因。
    根据截短的构成要件的理论,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是不够科学的。通观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不难发现,立法模式的不统一使得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相协调,这也是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莫衷一是的根源之一。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为了达到营利之目的,而在我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有8个罪名中,根本找不到任何一个条文中有“以营利为目的”之规定,这种规定显然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相一致,难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单位)生产销售的“营利之目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立法规定呢?原因在于立法者是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当作行政犯来处理的。所谓行政犯是法定犯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而构成犯罪之总称。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说,它们都是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为前提条件的。
    然而,金融诈骗罪也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样都是行政犯,立法者却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把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为构成要件,其适当性令人怀疑。
    从“危险构成要件”理论提出的宗旨来看,在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纯属多余,因为这样的立法模式既与现代刑事立法中的行政犯犯罪化之趋势相悖,同时又有束缚司法机关手脚徒增证明犯罪难度之弊害,不能达到打击与预防该类犯罪之应有功效。
    综上所述,根据个人见解,提出对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具体的构想:
    第一,废除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还该类犯罪行政犯之“庐山真面目”。同时,重新界定与整合现有的八个罪名,将这八个金融诈骗行为重新命名,当然,如果能够与其他金融犯罪合并为一罪的,尽量合并起来,达到节约罪名资源的效果。以信用证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款项之目的,或者从诉讼程序上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完全可以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来处罚。
    第二,取消金融诈骗罪的罪名,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作为诈骗罪从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并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
    第三,废除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以后,就应当适当地降低该类犯罪的法定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四,建议把采用破坏期货方面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
    第五,整合后的“金融诈骗罪”应当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合并为一节,把该节的罪名修改为“破坏金融秩序罪”。
    参考文献:
    赵秉志 《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卢 松 《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
    孙丁杰 《金融欺诈及其法律对策》,1999年,《人民法院出版社》
    欧阳涛 《论金融诈骗罪》,《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胡 蓉 《金融诈骗的犯罪构成》,《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武小凤 常莉 《金融诈骗罪立法评述 》,《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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