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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探讨

    [ 熊嵘 ]——(2012-12-17) / 已阅8756次

      (三) 从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

      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2)损害结果;(3)因果关系;(4)主观心理状态。承担责任主要是看结果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经济法责任的在构成要件方面虽然也要满足以上四个要件,但有两点与传统的部门法责任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第一,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即可,至于后果是否实现,在所不问。比如: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可能没有给具体的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但是考虑到对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制裁,最终必然会给具体当事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经济法责任。这表明经济法具有行政法和民法难以达到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第二,主观要件不同。即在民事责任中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经济法责任中则侧重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实施了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基于经济法的规定也要承担责任。事实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中应用得更为广泛,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正好体现了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经济生活进行千预,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它也是人权平等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的具体运用。

      (四) 经济法责任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

      从市民社会产生以来,毫无争议的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为特征,以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并且以个人利益作为社会利益的基础。所以民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便是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法是控制政府行政运作的法律部门,行政过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空间内评价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有效地调整各种利益冲突,尽量使各方利益最大化,只有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行政过程才能获得实质的正当性。行政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便是国家优位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均衡后的一种体现民主的国家优位法益。

      经济法既关心个体利益,也关心社会公共利益,它是在承认个体利益的基础上试图限制、禁止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社会强势主体滥用权力侵害弱势主体权利的行为的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是以国家政治权力控制社会强势主体经济权力的手段和结果,它在于实现社会强势主体权力与社会弱势主体权利的相对平衡。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为:(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它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同整体经济利益相关联的个体利益,包括整体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以及个体的可普遍、可持续的发展利益。[5]

      
    注释:

    ①经济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事实上,单纯地提出一些观点是比较容易得,关键是这些观点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链条,至少在逻辑上能够自洽,这对于经济法理论的深入发展非常紧要。因此,如何依据一定的假设、概念或范畴,构筑经济法的理论,包括其中不可或缺的责任理论,就显得至关重要。

    ②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 :42 .

    ③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2003(5).

    ②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73-384.

    ③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法商研究, 2003(5)

      参考文献:

    [1]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28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26

    [3]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156-158.

    [4]汪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政治与法律,2007(3):147-148.

    [5]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40


      (作者单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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