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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光明 ]——(2012-11-30) / 已阅9572次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刘光明


    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时,一般都没有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而是确立一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政府机关拥有的与其行政权力运行相关的信息,原则上都是应当公开的,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一原则,但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暗含着这一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方面规定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基本内容、重点内容以及依申请公开。另一方面也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能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这两个方面已经体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时效性针对性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开或者公开随意性。所列举的主动公开的范围,大都是群众关心的问题,明确主动公开的内容也有利于有降低公开成本。[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专门对公开范围做出了规定,第九条概括地规定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符合的基本要求;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条款。第十三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条款。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条款中,第十条列举了县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第十一条进一步列举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二条列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根据条例第二章所列举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要求,我们大体可以将政府信息概括为四类信息:一是有关行政机关职权法定的相关信息,如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运行程序等;二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行政机关执法解释性规范)、执法文书等;三是行政机关组成人员的相关信息,如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性别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四是私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的信息,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所掌握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不能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除非权利主体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也不得公开。同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也不得发布。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常常遇到不同的行政机关同时掌握同一项政府信息,如果不明确该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则可能会产生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甚至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如果笼统规定行政机关均有义务公开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则又会导致多家行政机关重复公开同一项政府信息的局面,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负担,造成了不必要行政资源浪费,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加以明确。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款规定可以概括“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政府信息,在公布前还要经过上级部门核实后统一对外发布,这种情况主要是突发公共安全时间信息、国家重要基础数据的发布。行政机关在发布这类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执行。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该纲要对依法行政提出六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2]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也应当符合这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这些要求也就是在依法行政这个总原则下的行政权力运行的具体原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又具有自身特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该条是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的规定。[3]该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时不偏私、不歧视,按照法定的正义标准,排除一切不合法、不合理因素的干扰,禁止以双重、多重标准来区别对待具有相同情况的相对人。同时,在遵守法律规定时限,积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采取尽可能便利的方式,为公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如条例中规定除非因公共利益确有需要或者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公开损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中的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改正;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条例还规定在公民经济困难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以及为获取政府信息有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帮助,…等等。这些规定不但体现依法行政六项基本要求(或者称之为原则)而且还突出地体现“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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