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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刑法解释方法之目的解释

    [ 郑国 ]——(2012-11-29) / 已阅7508次

      一般来说,学者对几种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有一定的次序排列,学界普遍认为以下排列方式具有合理性: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具体方法是首先要对文本进行语义说明,以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出发点,不允许对文本作超越文义范围的解释。如果经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答案,存在多个选项或含糊不明时,进入下一程序即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将词语回归到文本体系的母体当中,选择与文本体系相协调的结论。经由上述两道程序过滤后,仍存在多个而非一个答案时,可以通过历史文献追寻立法者的意图。还可以探求文本目的本身进行目的解释,最后是合宪性解释的审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运用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代表得出的结论的效力等级,即并不是在先运用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就具有较优的效力,并必然排斥在后运用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当结论冲突时,具体效力如何要进行具体分析。

      (一)刑法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所得结论的效力比较

      对于刑法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所得结论的效力比较需要区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时候,就采用这一唯一的结论,因为如果超出文本的含义范围,必然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教而诛,有悖情理”;第二种情况,当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并非唯一的时候,就需要考虑刑法文本的目的,选择最符合文本目的的一种解释,此时,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的效力优于运用文本解释得出的其他结论的效力。

      另外,我们还要考虑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所得结论的效力等级,笔者认为,由于体系解释可以看做是文义解释的延伸,因此,可采用上述方法确定效力等级。

      (二)刑法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所得结论的效力比较

      刑法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比较相似,二者都是考虑文本的目的,但不同的是,历史解释考虑立法者立法之时赋予文本的目的,而目的解释考虑的是现时法律文本的目的。当运用两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结论时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目的解释方法所得结论的效力优于历史解释方法所得结论。我们可以从历史解释方法的局限性来论证这一结论。历史解释方法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意欲实现的目的,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法律规范的含义。”历史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在于一方面,探寻立法者当时的意图相对比较困难。立法资料是否完备和健全、立法档案、立法论证和立法辩论资料是否保存限制了对立法者意图的探寻。并且,由于立法者不可能是单独一人,确定集体的立法者意图更增加了这一方法的困难。另一方面,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可能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即出现立法者意图过时的情况。与历史解释不同的是,目的解释考虑的是现时法律的目的,根据学界普遍认同的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现时的法律目的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因此根据现时目的进行解释所得的结论优于根据立法时目的进行解释所得的结论。

      (三)合宪性解释对刑法目的解释所得结论的检验

      任何一种刑法解释方法在得出结论之后都要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检验,目的解释也不例外。因为目的解释本身灵活性的特点,就更需要对结论进行是否符合宪法内容、原则和精神的检验了。如果所得结论没有通过合宪性检验的“最后关口”,那这种结论也是无效的。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被认为是“方法之冠”,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目的解释方法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无论是确定刑法文本的目的,还是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过程都要受到限制。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是“带着锁链的舞蹈”,但这一“舞蹈”是值得我们“欣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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