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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 佘玮 ]——(2012-11-19) / 已阅11590次

      瑕疵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这个问题上,学界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东只有对公司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完全履行出资,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被否认,只是这些股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本文作者认为,出资通常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对那些被记载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的股东即使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股东资格不能被轻易否定,除非其经过法定程序被除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为前提,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必然存在对应关系。没有出资的人未必不能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凡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认购出资而成为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凡在公司成立后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获得公司股权奖励、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系股东身份的继受取得,而因继受而取得股东身份者是无需对公司进行出资的。

      其次,从我国《公司法》立法角度来看,在立法层面上我们并未规定出资瑕疵者不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反之,某些法律条文还很含蓄的承认了瑕疵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我国新《公司法》推行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全体股东的出资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和最低注册资本,即可成立。如此一来,只要部分股东能够缴足首次出资,其他股东即使分文不缴也能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了出资瑕疵情形下瑕疵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负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法》通过科以瑕疵出资人相应责任,而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立法意图。

      第三,肯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地位,符合商事外观法理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众所周知,公司法既是团体法又是交易法。作为团体法,公司法涉及法律关系甚多,影响利益甚重,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创制团体法的出发点。作为交易法,公司法条款的设计应当考虑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相适应,公司法应当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的贯彻。在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观证据,而不应当轻易因出资瑕疵而否定股东资格,否则将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瑕疵出资人参与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的债权能否向瑕疵出资人主张权利等等。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约束

      现在,虽然有较多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出资为前提,但司法实践活动中还有一种具有较大影响观点认为适当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虽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股东瑕疵出资时也不一定能否认其股东资格,但不应当认可瑕疵出资人具有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换言之,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的是一种有限资格,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对哪些股东权进行约束以及如何约束呢?在我们探讨我国公司法如何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约束之前,我们不妨看看一些其他地区法律在这方面有些什么样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35 条规定,股息及红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以各股东持有股份之比例为准。《澳门商法典》第 204 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不仅要缴付欠缴的出资,还须缴纳延迟利息。如果公司因其不履行出资义务受到损害,该股东还须对此种损害承担责任。在未缴付出资期间内,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得行使,特别是公司盈余分配权。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在其中部分条款中还是体现了这种限制性。关于股东分红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据此,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要按照他的具体出资比例来行使,不适当出资的股东因其实际出资不到位,其红利分配请求权也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

      四、瑕疵出资情形下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承担  

      在实践中,某些出资人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在公司设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出资行为。瑕疵出资的现象与我国目前大的诚信氛围有关,同时与投资人自身的资本实力也有着密切的关系。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法人人格的健全、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而且我国法律也致力于建立一个完备的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体系。我国法律规定了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下文中将重点探讨在瑕疵出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情,与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没有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瑕疵出资不仅要影响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使得公司资本不充实。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具体承担何种责任,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是瑕疵出资股东违反了法定义务,是违约责任;有的人认为是瑕疵出资股东侵犯了公司财产权,是侵权责任。本文作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用到“责任”一词,主要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及时足额出资义务。该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

      2、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合法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中,要求股东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股份有限公司也具有相似性,公司发起人通过签订发起人协议来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如果股东通过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则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经合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该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和发起人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以瑕疵出资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但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应当相互承担违约责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样的话,可以调动股东间相互监督出资真实性的积极性,利于公司资本充实,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构建对公司债权人并未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通常基于对公司实力的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但由于部分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使公司债权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实践中十分有必要确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制度。

      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本文作者认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渊源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是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则为次债务人。在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若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中介机构对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那么一些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为瑕疵出资股东出具虚假材料,为瑕疵出资行为提供了便利。为规范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我国通过各种立法形式对其进行约束。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公司法》第208条等法律中均对中介机构在公司瑕疵出资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一般而言,中介机构在股东出资瑕疵中的责任系过错责任,中介机构即只有在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时,才对债权人在自己证明不实的范围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公司高管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道德操守和忠贞不渝,而勤勉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该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本文作者认为我们可以学习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日本商法第173条规定:“董事、监事负有调查有无缴纳和给付的义务。经调查如果发现存在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事项及不当的事项,应当向发起人通告,促使发起人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事项”、第192条规定:“如果有未给付等事情存在,监视负有连带缴纳股款和填补相当于未给付现物财产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建立由于公司高管未尽到诚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公司瑕疵出资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尽可能减少公司瑕疵出资情况的出现,从而有效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及交易安全。

      (四)“刺破法人面纱”制度对瑕疵出资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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