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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 郁宏军 ]——(2012-11-19) / 已阅12097次

      (二)作证补助

      1、补助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就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助的范围。

      2、支付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证人作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分阶段分别向公安、检察、法院提出支付申请,如在侦查阶段则向侦查部门提出申请,如在审理阶段则向法院提出申请。

      (三)证人的拒证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四、完善与建议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现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此次修正案终于明确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此次修改,虽然是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立法的本意在于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和救济。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仍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今后立法、司法实践中出台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安排,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一是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可见,证人保护的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 但《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又仅限于“证人”。因此, 在保护对象上首先应当消除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其次,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对象应当规定为证人、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 这样才能保证证人安心作证而没有后顾之忧, 至于什么人是“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则由证人保护机构确定。

      二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三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机关, 这种规定使三家机关均有责任, 但是却又未明确分工, 这样就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相互推委责任, 对证人保护的具体实施极为不利。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配合与参与。例如证人长期迁居的方式, 就可能涉及出生登记、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各方面的问题, 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构, 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但是专门机构的成立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消耗。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工作由成立的专门机构具体实施, 该机构附属于公安机关,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 证人保护机构中除了配备适量的专职人员外, 其他的人员可以由警察兼职。这样不但有利于工作的迅速和安全,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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