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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预防虚假民事诉讼之证据制度的完善

    [ 任卫鹏 ]——(2012-11-16) / 已阅8248次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从而侵害第三人利益,是虚假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有人曾统计这种形式的虚假诉讼占到总量的80%,[10]为双方当事人关系往往比较特殊而且亲密,往往通过自认的方式承认对方证据并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应该就自认规则再补充一个例外条款,即法官确认其有涉嫌侵害他人利益而其不能提供反驳的,不应该承认其证据效力。而在调解中,一味的强调调解的指标,而忽视法院以法定分止争的作用(则是不对的,)容易形成糊涂调解,从而被恶意诉讼方利用,从而影响司法权威。所以,调解的前提必须明确,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调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注释:

    [1] 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载《江汉论坛》2010年第2期。

    [2] 佚名:《浙江出台首个反虚假诉讼意见》,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4期。

    [3] 胡宇翔:《试论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制》,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年第02期。

    [4] 魏新璋、张军等:《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5] 钟蔚莉、胡昌明、王煜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6] 江舟、姚勇:《建立民事诉讼调查令证据制度之构》,http://www.64365.com/intelligence/show.asp?id,于8月22日访问。

    [7] 李敏、张兴平:《虚假诉讼“五宗罪”:浙江法院全国首推防范措施》, http: / / zjnews.zjol. com. cn/ 05zjnews/ system/ 2008/12/ 15/015082070.shtml。

    [8] 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载《法律科学》2005第3期。

    [9] 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3期。

    [10] 郭志平、韩莉等:《虚程诉讼犯罪的打击与防范—以杭州市检察机关联动打击虚假诉讼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5期。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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