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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帮助犯主观目的与实行犯不完全重合时的责任认定

    [ 贾莉 ]——(2012-11-14) / 已阅4874次

    【案情】

    2011年6月,被害人华某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浙G1E665)委托被告人文某成立的金华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7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用伪造的名为“孙勤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文某处租赁了该车,在当场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后将车开回江西省丰城市。7月28日,龙某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钟一团介绍,与被害人廖梅签订协议书,将该车质押给廖梅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廖梅在先行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4.5万元给龙某,龙某将该车交付给廖梅。龙某得款后将之用于赌博并输掉,导致无钱赎回该车。在陆续支付了8000元租金后,龙某未再按规定向文某支付租金。文某因无法联系龙某,于11月4日与汪军驱车来到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次日,汪军通过龙某的老乡“老八”(姓名不详)找到龙某。文某在得知该车已被质押给他人后,要求龙某一定要把车拿回来。当晚,文某与龙某一起开车在丰城市上塘镇找车,未果。文某与汪军连夜回到浙江省金华市。在通过金华市丽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丰城市上塘汽车站后,文某于11月7日傍晚驱车到达丰城市梅林镇并找到龙某,二人在上塘汽车站用备用钥匙遥控的方式,确定停在该汽车站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即为车号为浙G1E665的轿车。因当时汽车站内人多,二人决定次日凌晨再来。次日6时许,龙某与文某来到上塘汽车站,乘无人之机,由龙某持文某提供的车号为浙G1E665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备用钥匙,从该汽车站车库内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万元)并进行隐藏。11月9日14时许,龙某将该车交给文某,文某于当日14时30分许驾驶该车驶入沪昆高速公路。当日21时许,接到报警的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在沪昆高速鹰潭路段将文某抓获,将此车追回并归还给华某。

    【分歧】

    本文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文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一种意见认为,文某本人对涉案车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应成立盗窃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文某以帮助犯的身份与龙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主观目的并不一定与实行犯的主观目的完全重合。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

    首先,我们要明确帮助犯的概念。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其是指他人产生犯罪决议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多表现为在从犯或胁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的人。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帮助犯具有双重心理状态:(1)认识到实行犯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且自己有帮助行为能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创造便利条件;(2)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就注定了两者间的犯罪故意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不当然要求共同行为的主观目的的一致性,而仅是概括上的同一,即共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单独或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帮助犯而言,其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是帮助的故意,而非犯罪目的的故意。本案中,文某虽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但是,他明知龙某无法用钱款正当回赎车辆而准备采取盗窃这一犯罪手段取回车辆时,已有了帮助的故意。对于文某而言,其主观上是希望龙某可以将车子顺利的偷盗出来并交还给他,可见,此时文某的主观目的已经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的最主要的特征因素是帮助行为。帮助犯的刑法惩罚性就在于其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体现为为实行行为人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便利,以排除障碍协助他人实施犯罪。从本案来看,文某是在得知车辆被龙某质押给他人并无钱回赎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通过正当程序取回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而是严厉要求龙某无论如何必然将车子拿回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GPS定位,提供了车辆停放位置及汽车备用钥匙,为龙某顺利盗得该涉案车辆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帮助行为显而易见。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说龙某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偷回该车是受到了文某的推动。文某放弃公权力救济的形式,而以这种非迫切需求下的私力救济手段,私力救济手段滥用的结果将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混乱,这也就决定了文某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否定评价。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文某虽然与盗窃罪实行犯龙某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是,其在主观上认识到了龙某行为的犯罪性质并积极提供了帮助行为,希望龙某的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实发生,其已经具有盗窃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当然,鉴于文某对涉案车辆实际具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的危险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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