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 张弘默 ]——(2012-11-1) / 已阅15446次



      一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可见,二者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且这两部法律的效力是同等的,故当案件被告人以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时,对于法院就会难免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一个时限规定,超过此时限则丧失胜诉权。


      二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问题。我国实行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以及被害人的收入状况而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导致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上因管辖法院的不同而产生巨大的差别,这显然并不公平。


      三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依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获得的答辩时间要取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定,而不能享受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天答辩期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的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的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和答辩客观上要比一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存在更多的困难,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事实上受到限制,这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四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期限的问题。我国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之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法律不允许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即使是证据充分,刑事审判程序也不能启动,受害人也就无从提起民事诉讼,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这使得受害人依民法所享有的权利,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障碍而无法实现。


      五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依《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规定,受害人有权主张因侵权引起的非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适用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1]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要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大得多。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用对刑事责任追究的公法责任来抵消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私法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重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不应该简单地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是应当对它加以完善,正确处理两大诉讼交叉时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从而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制度。


      完善的告知制度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授权性规范改为义务性法律规范。即从立法上明确了告知主体的义务,将“可以”改为“应当”,从而也使对被害人的告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固定的、必经的程序。


      第二,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有告知的义务,以法定的形式确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告知的义务,有利于被害人及早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准备,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明确规定告知的具体内容。告知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告诉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有一套系统、全面的内容。它应包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法定期限、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等。


      第四,明确规定告知的形式。告知制度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或者以做笔录的形式,排除口头告知的形式,以保障告知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明确规定法律冲突时的适用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对许多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混乱,对此应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明确其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以便较好地解决各种具体情况的适用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贯彻以刑事法律优先适用为主,民事法律适用为辅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具有民事性质但是其提起还需要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还是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如果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值得特别考虑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间较民事诉讼时效要长,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三)赋予被害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