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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 万玲 ]——(2012-10-26) / 已阅8107次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其具体范围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及司法实践,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表面上具有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能作为该罪处罚。例:某公司一职员在该公司有集资款11万元,公司没能力返还,该职员将收回的7万元货款据为已有。公司报案后检察机关将此案作为职务侵占案件起诉。法院审理时合议庭认为该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该职员行为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的目的是与公司抵帐,公司确实欠他钱,他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财务规定,但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该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国有企业中劳务人员侵占行为的定性
    [案情]
    某市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林某毕业后被某市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医院挂号员,从事就诊病人的费用收缴工作。林某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万余元,后案发。
    【问题】对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林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他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即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单位中具有一定合法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的人员,而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实践中,随着国企用人机制改革的深化,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能再以其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而主要是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因此,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等)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等),应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那些一般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林某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从实际所做的工作看,她是按照处方划价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因此,林某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医药费并上缴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综上,林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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