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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俊杰 ]——(2012-10-25) / 已阅6550次

               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对三者的利益应如何保护,一旦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并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法律对此并没有较为完备的规定。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要界定债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首先应从实体上了解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一般会发生在先,此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这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已被受让人所取代,债权人随即脱离了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债权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相对比较简单,债权让与之后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只要将债权已被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明确知道债权已被转让,那么整个债权让与行为即告完成。
    二、债权让与后,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诉讼地位的具体做法
    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好几种做法,有将债权人作为证人、有将债权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还有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正是因为债权人与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才决定了债权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就是因为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定,才导致司法实践的滥用。究竟应如何确定其诉讼地位呢?笔者做以粗浅的分析。
    作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对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债权人让与债权,债务人对受让人进行抗辩时,债权人的确是最有发言权的,因为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中的关键人,无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都附与其一定的权利义务,而证人与当事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证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受让人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债权人虽然脱离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知道案件情况,表面上虽然符合作证人的特征,但只要债务人对让与债权提出抗辩,债权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不仅是帮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而是在保护自己的权益更为妥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债权人与本案有一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不宜作为证人对待。
    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没有诉讼地位,只是诉讼案件的参与人。对其要求也是相当的严格,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等,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债权人在诉讼中诉讼结果对其有直接的影响,受让人的胜诉或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诉讼代理人只是帮助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而不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
    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被让与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时,无论受让人和债务人谁胜谁败均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此条款赋予了法官选择权,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列,列与不列笔者认为看债务人是否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人未提出抗辩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那么没有必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的提出了抗辩,此时就有必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为债务人提出抗辩后受让人难以提出反抗辩,毕竟受让人不是原合同当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那么债权让与也就无意义可谈了,所以债权人参与到诉讼中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另外,如果债务人抗辩成功后,债权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所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最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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