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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

    [ 梁冰冰 ]——(2012-10-16) / 已阅6546次

    诉讼时效,是指全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是法律法规中的典型的法律概念。诉讼时效问题在审判案件中很常见的。以下从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种类及起算几个方面谈一下;

    一、效力

    依我国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自然权利。

    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程序胜诉);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法院在审理中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3、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4、虽已超过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以上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

    (1)1年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期限为一年。

    (2)3年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期限二年。

    (3)4年的,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期间一般不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与其他时效不一样,且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四、起算

    原则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值得高度关注:

    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注意《民法通则》第154条确立的具体计算规则,即期满之日虽为起算日,但并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该期间的第一天。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与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发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生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为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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