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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

    [ 叶金强 ]——(2012-9-24) / 已阅22514次

    [6]参见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
    [7]参见米健:“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8]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以下。
    [9]参见石柱华:“试论公平责任原则”,《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3期。
    [10]参见Josef Esser, Die Zweispurigkeit unsers Haftepflichtrechts,JZ 1953
    [11]参见前注[7],米健文。
    [12]参见[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湾)1996年版,第155页。
    [13]参见Gerd Rinck, Gefährdungshaftung, Verlag Otto Schwartz & Co. Göttingen, 1959,S. 20
    [14]在采行特别立法模式的国家,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危险责任规则,也存在争议。德国法拒绝进行类推适用,而奥地利法则认可类推适用的方式。类推适用的认可,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于一般条款了。此外,比较法上,语词使用具有多样性,“危险责任也有着风险责任、严格责任、客观责任、非直接责任、无过失责任等不同的表达方式”[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本文中引用文献时所言的“危险责任”,均是指无过错责任。
    [15]Vgl. Erwin Deutsch/ Hans-Jügen Ahrens, Deliksrecht, Carl Hezmanns Verlag KG.. Köln, 4. Aufl. 2002, S. 167.
    [16]Vgl. Susanne Hehl,Das Verhältnis von Verschuldens-und Gefährdungshaftung, S. Roderer Verlag, Regensburg, 1999,S. 118.
    [17]参见[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建构: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朱岩译,《法学家》2009年第3期。
    [18]同上注。
    [19]参见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20]参见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
    [21]参见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2]大一般条款的存在不会使小一般条款失去存在意义,小一般条款的存在也不会与大一般条款相冲突。大一般条款之下,小一般条款可以使得在其辐射范围内案型的裁决,更加明晰。
    [23]坚持侵权责任仅为过错责任者,会倾向于将无过错责任排除出侵权法领域,德国法中即有学者认为危险责任不再属于侵权法。(Vgl. J. von Staudingers,Kommentar zum BGB,Buch 2,§823~825,1999,S. 16.)我国立法传统上,无过错者对损失之分担多被表达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是如此。故第24条用语的变化,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改变不了其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消化一定损害的事实。
    [24]参见前注[6],房绍坤、武利中文。
    [25]参见张保红:“公平责任新论”,《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26]参见Ernst von Cammerer, Der Verschuldensprinzip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 RabelsZ 42(1978),S.22。
    [27]参见Ernst A. Kramer,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Stämpfli Verlag AG, 2. Auflag, Bern,2005,S. 61。
    [28]若“行为人”无过错而“受害人”有过错,则“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也会成为问题,从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件可能会难于具备。就此而言,第24条中“受害人”无过错之规定的必要性存疑。
    [29]参见[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法学家》2010年第2期。
    [30]Karl Larenz, Die Pnnzipe der Schadenszurechnung, JuS 1965,S.373.
    [31]Vgl.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2,München: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13 Auflage, 1994, S.604 ff.
    [32]Vgl. Christian v. Bar, Verkehrspflichten-Richterliche Gefahrsteuerungsgebote im deutschen Deliktrecht, CarlHeymann Verlag KG, Köln, 1980,S. 125.
    [33]值得注意的是,第69条的辐射范围会因“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同解释而发生变化。《侵权责任法》区分了“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故严格解释第69条的结果会是,仅因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损害方才可能适用第69条,其他高度危险源致害时,不能适用第69条这个小一般条款。笔者认为,若没有第24条之规定,则不妨扩张解释第69条,让其覆盖全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但在已有第24条这样的大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可更多地坚守文义,将第69条限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范围之内。
    [34] Vgl. Erwin Deutsch,Das Recht der Gefahrdungshaftung, Jura 1983,S. 617.
    [35] Vgl. Susanne Hehl, Das Verhältnis von Verschuldens-und Gefährdungshaftung, S. Roderer Verlag, Regensburg, 1999,S. 92.
    [36]由于第24条的法效果极具弹性,故这里的“阀值”或“门槛”会相应地较低。而在那些效果被设定在一定台阶之上的场合,责任构成的门槛也会相应地提高。



    出处:《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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