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晓蕊 ]——(2012-9-20) / 已阅7167次
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一部个人资料保护专法,它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对个人资料保护进行统一规范、统一保护。经过长期的适用和反复修订,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原则、监督机关、损害赔偿等制度,已日臻成熟,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范本。
由于受美国理论界的影响,德国联邦于20世纪60年代末以保护隐私入手开始关注个人资料处理带来的社会问题。国会于1970年起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并于1971年向众议院提交,经过6年的反复讨论与修改,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最后于1976年全文通过,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人们习惯称其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由于德国联邦政府在1982年颁布的《人口普查法》中决定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进行全面的资料收集,范围包括人口、职业、住所和工作等几乎全部个人资料,有人就此提起宪法诉讼要求宣告《人口普查法》违宪。1983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认定该法有违宪情况,并且在判决中使个人资料权利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权利。这成为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发展的里程碑。在这之后,德国开始重新修订个人资料保护法,直至1990年12月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才修正完成并公布实施。经过1990年的修订,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在理论与司法界都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肯定。
个人资料保护原则是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核心内容,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有完备的原则体系:(1)直接原则,即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当直接向本人收集;(2)更正原则,即为了保护个人资料的内容完整与正确,本人有权利修改个人资料以使其在特定目的的范围内保持完整、正确;(3)目的明确原则,即在收集个人资料时必须有明确的目的,禁止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非法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储存个人资料;(4)安全保护原则,即个人资料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资料的泄露、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5)公开原则,即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与处理一般应当保持公开,本人有权利知悉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和处理情况;(6)限制利用原则,即个人资料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的使用。
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对监督机制做出了完整而系统的规定,设置了个人资料保护委员对公务机关处理个人资料的情况进行监督,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一般由大学教授或法官担任,除非联邦个人资料保护委员主动向联邦总统提出免除职务的请求,否则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罢免其职务。同时还设置资料保护人对非公务机关处理个人资料进行监督,资料保护人由各单位自行任命,以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品行良好为任命的基本条件。
损害赔偿制度是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权利救济措施,也是资料本人补救权利的最终途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对把对个人资料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即行政侵权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指公务机关违法收集、利用及处理个人资料的行为,而民事侵权行为是指非公务机关和参与竞争的企业违法收集、利用及处理个人资料的行为。此法对于基于这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基于行政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设定了明确的最高限额;而基于民事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赔偿范围方面则实行全额赔偿,不设最高限额。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