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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 刘月清 ]——(2012-9-18) / 已阅10697次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了占有物收益主体的唯一性即权利人,而且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该条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一是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的收益权,这与外国立法例一般规定不同;二是该条仅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有益费用问题未作规定。

      (四)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因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向占有人请求赔偿时,占有人负有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这种赔偿因占有的善意和恶意而存有差别。善意占有人因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因而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负较轻的赔偿责任,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仅在其因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得的利益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具体言之,即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不必再赔偿损失。但对于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应负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即当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值得肯定的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区分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但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样,该条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五)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排除为目的。据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之排除为目的,为一种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还是有区别的:第一,主体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为物权人;第二,内容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法律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保护,意在回复占有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的社会和平秩序。因而,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本权人)为使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当物权的请求权得以维护时,占有物最终归属物权人,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第三,举证责任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只需要占有人举证证明占有的事实,不问其是否有正当权源。而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第四,保护期限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期限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四个方面的权利都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通常情形,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自力实行救济。”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自力救济权。

      三、占有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许多新的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其中,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物权法》单独辟出一章即十九章来规定占有制度,在体例安排上体现了占有的重要地位。但有关占有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则的规定却极为简略,仅有五个条文,存在很多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考察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关于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责任问题上的规定有很多相同之处:一是,占有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此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二是,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利益”。

      对比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从该条的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还是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的。但该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立法完善:首先,应规定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占有人在主观上有过失,即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其次,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占有物的使用,是指依据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而加以利用,如用牛来耕田、用马来拉车等。收益,是指收取占有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关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灭失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恶意占有人不享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需要返还其孳息或其孳息价金。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对比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可以得知,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三)占有人为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求偿权

      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从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这是立法的不足。对于必要费用,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原则上都应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因为必要费用是保存物的价值及效用所必须的,不因占有物在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手里而有所不同,即使在所有权人手里,这些费用仍旧不可缺少。对于有益费用,我国《物权法》没有作出规定,并无不妥。原因在于有益费用并不是维持占有物效用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占有人的改良行为多是为了自己的喜好、便利而实施的,对于权利人而言是否“得利”很难判断,相反还可能造成权利人负担的情形。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皆没有必要赋予其有益费用求偿权。因此,我国占有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恶意占有人也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四)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问题

      占有的自力救济权,是指由权利人自己或者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从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虽然占有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对占有人造成一时妨害时,如果通过诉讼保护并不经济。当占有有被妨害的紧迫危险时,又无法及时寻求有关国家机关帮助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占有人以自力实行救济。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是指占有人针对他人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通过自身力量进行防御的权利。占有防御权主要针对对占有的侵夺或妨害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但是这种自力救济行为的行使为对占有的侵夺或妨害行为正在实施中,如果侵夺或妨害行为已经结束,那么占有人不得再行使占有防御权。占有的取回权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夺后,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的权利。从性质上将,占有取回权也是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是,有时间上的限制:对于不动产,在占有物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是否知道以及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对于动产,占有人必须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因为超过时限,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趋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秩序。

      对于占有的自力救济权,很多国家的立法例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依自力救济的法理,占有人应当享有自力救济权。因此,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在占有保护制度中增加对占有人自力救济权的规定。

      (五)占有的推定问题

      推定意指“假定”“假设”,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规则,从原则性、常态性生活事实和经验出发,对于法律现象所作的一种假定和预设。这种假定和预设并非终极性的,如果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推定的功能主要在于免除一方的举证责任,从而节省诉讼成本。占有的推定包括占有的权利推定和占有的事实推定。

      1.占有的权利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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