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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 罗照明 ]——(2012-9-11) / 已阅12009次


      (一)转变传统观念铲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温床

      1.全面反思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实体真实理念 ,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行为准则。这是整个中国刑诉的病灶所在,不根除病灶,总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司法改革或各种专项措施将永远充当“救火车”的角色。刑讯逼供即使被强行禁止,还会有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的出现,这与我国刑诉法中废除了收容审查但司法实践中还有留置盘查、收容遣送、强制医疗等一系列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是一个道理。不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反思和改进,就无法正本清源,彻底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

      2.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刑讯逼供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侦查人员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因而千方百计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欲取而不得时,就难免会使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从根本上取消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要求侦查人员把工作放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从而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也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以,要遏制刑讯逼供,就一定要在思想上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努力收集案件的各方面证据,而不要老是在套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下功夫。

      3.转变传统无罪证据单纯由辩护方收集的观念。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司法机关收集的都是有罪证据,而无罪证据由辩护方收集。这看似很公平、公正,可实践中往往辩护方的无罪证据收集权得不到保障,甚至是阻拦、破坏。因此,建议调整辩护方的无罪证据收集权或由中立机构(如私人侦探)来收集无罪证据。

      (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来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1.从实质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目前,它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无罪推定是与有罪推定相对应的,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如果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其逐渐根植于人们的思想中,无疑会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制度设计层面上看,无罪推定原则使被追诉者获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其中就包括使其不受刑讯逼供等非法侵害的权利;从思想观念层面上看,思想支配行动,刑讯逼供行为主要受司法人员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只有司法人员在主观上认识到被追诉者于未被依法判决以前在法律上无罪,甚至事实上无辜,才能自觉避免在讯问时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因此,要遏制刑讯逼供,在刑诉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必自证其罪以及沉默权原则是针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这一原则体现了近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体现在:首先,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防御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他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次,作为拥有辩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控诉机关的讯问,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合法基础。因此,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讯逼供的重要权利之一。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口供被作为指控和定罪的依据屡见不鲜,由非法口供所派生出来的实物证据被使用更是“以法律为准绳”的表现,这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予以排除,由非法口供派生的证据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可以采用“例外规则”予以限制。也许完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可能放纵犯罪。但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放弃的是个案,挽回的是整个法治的秩序。

      (三)具体实践操作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1.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的知情权。根据现在的审讯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而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到场的知情权,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又可在刑讯逼供行为出现时,由当时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予以证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确认非法证据并依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从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至于审讯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可以另行规定。

      2.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赋予其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该规定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同时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没有律师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7]现在我国的侦查权和关押权统一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始终关押在侦查机关,即使有权会见律师,

      其决定权还是在于侦查机关。这就使得侦查机关无论如何总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且总有办法不让律师或其他人抓住把柄。所以,要杜绝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关键问题。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事侦查权和关押权分离。

      总之,遏止刑讯逼供不仅需要理论方面的研究,还需要实践的操作。如果我们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做到:树立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行为准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消除刑讯逼供的内心诱因,改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完善我国现行的讯问制度,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分离,实行逮捕和羁押的分离,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保证并扩大律师的作用等,那么遏制刑讯逼供也就指日可待了。否则一切只是纸上谈兵,毫无意义。

      
    注释: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2-33.

    [2]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J].人民检察.2000,(10):16.

    [3]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184

    [4]王明远.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4.

    [5]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J].法学论坛.2001,(3):53.

    [6]李昭云.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法学研究.2000,(7):44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71.


      (作者单位: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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