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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思考

    [ 张际枫 ]——(2012-9-10) / 已阅13383次


      一是坚持强化审判监督职能与追求诉讼效益相结合。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完善,一方面要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发挥刑事二审抗诉作为纠正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重要手段,达到促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要考虑诉讼效益的要求,不能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设定过于宽松。正如有论者指出:“就现实而言,我国正面临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根本解决,更需要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主要力量处理刑事大要案,来最大限度地改善犯罪控制的效果。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刑事抗诉这个环节也不应成为例外。”[23]

      二是符合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完善,应注意体现刑事抗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二审抗诉案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详言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是确有抗诉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只涉及了第一个条件,而对第二个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是存在缺陷的。因而在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应当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确有抗诉必要”有机结合起来,从而设定科学而合理的刑事抗诉的具体标准。也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从刑事政策层面体现刑事二审抗诉的策略性,从而实现抗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区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与刑事再审抗诉标准。刑事二审抗诉与刑事再审抗诉两者针对的对象以及体现的价值理念不同,因而应当区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与刑事再审抗诉标准。关于区分的必要性,前文已述,这里不再复赘。总的原则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四是坚持实体错误抗诉与程序错误抗诉并重。随着程序正义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加强,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和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程序违法的宽容仍广泛存在。检察机关一般比较重视对实体的监督,忽视对程序的监督。当前办理的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大部分都是针对实体存在错误提出的抗诉,而针对审判程序违法等提出抗诉的案件很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在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进行具体化的规范上。有关司法解释在细化和具体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未能很好地贯彻实体错误抗诉与程序错误抗诉并重的理念。对此,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在高检院有关抗诉工作的意见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程序违法但未达到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排除在抗诉范围之外。而文件规定的“未达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均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这种对程序违法采取的宽容态度,令民众对审判的信任程度下降,也极大地削弱了诉讼监督职能的刚性。[24]因而在完善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特别是对其具体化时,应当注意增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全面性,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抗诉监督,又要加强对违反程序法的抗诉监督。

      五是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符合诉讼法理。对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进行完善,要达到使完善后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相对明确和规范、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把握该标准的目的。当然,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不能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并应尽力克服表述的模糊性。

      (二)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具体构想

      首先要调适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范体系。从现行有关刑事二审抗诉的法律规范来看,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之外,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也对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或阐释。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有效行使刑事抗诉权、准确把握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以及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质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不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任务和侧重点、规范的工作以及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等都存在差异,所以在对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尤其是具体的抗诉理由进行细化和阐释时,难免存在尺度、口径和表述不一的情况,有的条款甚至相互冲突、抵触。而且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繁杂、政出多门,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的规范非常分散,无形中给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准确把握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完善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并对其进行具体化时,首先应对有关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适和清理整合,统一有关刑事抗诉条件及程序的规定,避免不同的部门适用“不同的法”,废止或者删除不符合刑事二审抗诉工作规律和特点的规范,进一步细化模糊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补充规定符合抗诉标准的其他具体情形,并应尽力避免相关规范间的相互冲突和抵触。

      在此前提下,可尝试确立包括实体标准、程序标准、证明标准在内的“三位一体”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当前,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谈及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即“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准确地说,实际上只是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从宏观上看,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检察改革的逐步深化,刑事二审抗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为适应新的形势与任务,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提高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强化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我们主张确立符合刑事二审抗诉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三位一体”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所谓“三位一体”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即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程序标准和证明标准一体的刑诉二审抗诉标准体系。

      其一,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实体标准。我们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进行修改、补充。具体来说,宜将该条分设两款:

      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定罪量刑事实不清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四)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五)认定罪名不正确,此罪判彼罪、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的;

      (六)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致使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八)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

      其二,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程序标准。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是解决程序正义的客观准则问题的,即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25]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改判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在何种情形下提起抗诉、如何提起抗诉、提起抗诉的程序等,都应当依法进行,应当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程序标准,实际上也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二审抗诉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我们认为,刑事二审抗诉的程序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数项内容:其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抗诉案件要坚持全案审查的原则,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其二,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其三,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其五,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法律文书格式要求制作刑事抗诉法律文书。其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

      其三,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证明标准。从《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有二: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刑事二审抗诉案件而言,对抗诉主张的证明同样也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刑事二审抗诉没有达到该证明标准,将很难保证错误刑事裁判得到及时纠正。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乃是刑事二审抗诉证明中的关键和核心,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得以保障。要确保抗诉主张的准确无误,首先,证明抗诉主张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其次,证明抗诉主张的证据在收集、采信上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对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对以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如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一般情况下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次,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有内在关联,是刑事二审抗诉中证据资格和证据采信要把握的重要问题。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存有关联才有价值,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即便内容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证明抗诉主张的证据应当充足,证据之间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方面,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必须有一定的数量。另一方面,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易言之,直接证据之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同一种类的证据之间、不同种类的证据之间均应当协调一致、相互印证。证据组合形成完整的、逻辑严密的体系也是评价证据是否达到充分的重要标志。

      第三,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刑事二审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要使其抗诉主张具备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上的准确性,使法院接受其抗诉主张而纠正原错误裁判,就必须证明抗诉主张是现有全部证据(体系)推导出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结论。这种事实认定和证据上的排他性要求既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之集中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这样也才能使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从而确保对错误刑事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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