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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

    [ 秦旭东 ]——(2003-11-3) / 已阅25593次

    (一),优先权及其制度演进简介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创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或为维护公平主义,或为应事实之需要。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后来为法国所继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列于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中,优先权居首,抵押权次之,均视为担保物权。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比罗马法上的更加完善和丰富,它将优先权分为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特别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保持方法、登录方法和消灭。 28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法国法系各国民法,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优先权制度,只是有的对之加以补充,使之意义更加明确,如比利时民法;有的加以修改,以适应本国的需要,如荷兰民法;有的则将优先权性质加以变更,如西班牙民法。日本民法亦认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仿效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八章中对之加以专章规定,题为"先取特权",与各担保物权并列。德国民法并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它认为优先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仅是特种债权所有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一些留置权中却包含有优先权的内容,如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 Lien)和法定留置权(Statutory Lien)。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特别法中却有规定,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矿产法中的矿工工资优先权、强制执行法中的强制执行费用优先权等。
    可见,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和发展程度不同,但是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律体系中均落实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说明优先权制度适应了法律调整实际生活的需要,在世界各国法制实践中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二),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及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

    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以来,不断发展成为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在实际社会生活起到重要作用,这是有其深刻根源的。一般而言,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于维护公平、实现正义等社会政策的需要。确立优先权就是要保护特殊债权人利益。公平正义为法律孜孜追求之理念,然而实际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利益关系往往难于维系在公平正义之基础上,如不动产租赁中出租人利益因承租人经营不善受到损害,受雇人工资因雇佣人破产而难于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因发包人不付工程价款而受损等。法律基于各种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优先权制度给予一定的干预,以保护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利益。第二,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诉讼费用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等的设立即是。第三,基于“共有”观念和“质权”观念而设立,前者如耕地出租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和不动产工程人员的优先权等,后者如不动产出租人对其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品的优先权、旅店主人对旅客行李的优先权等。第四,基于保护债务人的需要。如通过设立优先权,规定债务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优先受偿,为债务人提供医疗服务、食品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和获得生活必需品,得以维持生存。 29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需要通过优先权制度来加以调整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行社会政策,实现公平正义。但是,目前我国仅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着个别具体的优先权制度,这远不足于满足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
    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但这种规定仅属于债权范围,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这极不利于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具有共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殊债权的保护。要保证这些特殊社会利益的优先实现,不赋予其彻底的物权法上的保护,就难于完全实现立法目的。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有关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的社会实践中,需要通过优先权制度加以保护的情况还会不断出现,不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相关问题将难于得到协调、有效和彻底的解决。
    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赔偿金等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制度,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先缴付应当缴纳的出让金款额,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除此外,我国法律还未设立其他特别优先权,社会经济生活中其他需要设立特别优先权加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则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即使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相关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也由于缺乏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仍会出现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种种混乱和困境,不足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诚如合同法第286条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样。
    综上所述,我国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实属必要。

    (三),对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的简单构想 30

    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在未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首先,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优先权制度的核心就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对某些特殊的社会利益给予优先保护,合理界定相互间有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权利体系的平衡,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因此,以公平为要,当属理所当然。
    其次,在立法架构上,既要将优先权制度科学合理地融入既有的和将来完善了的担保法体系当中,又要保证优先权制度体系内部的统一均衡,通盘考虑,科学设置,实现立法的统一和协调。
    就前一要求而言,宜将优先权与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中的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相并存。虽然优先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涵盖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和留置权的内容,但若以优先权吸收留置权,将破坏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成本太大。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并存,既能保持优先权制度的统一性、独立性,又可以将优先权制度与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相协调,立法操作也较易行,只须在优先权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上注意与现有担保物权的内容相协调和互补,以避免重复立法。31
    就后一要求而言,宜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进一步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在特别法(相关单行法)和基本法(《物权法》)中分别加以规定。在基本法中要规定优先权的总则性的内容,如优先权的定义、性质、特征、效力及法律适用等,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各种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整合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优先权,使其在效力上,结构上,权力的行使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在同一权利体系内实现统一”。 32一般优先权主要考虑涉及国计民生、须加特别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如诉讼费用、税款、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金、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丧葬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共益费用的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主要考虑动产和不动产利益首先满足谁最公平、最公正的那些社会关系。动产特别优先权方面,如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旅店主人优先权、运送人优先权、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或农药提供人优先权、无因管理人优先权等;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方面,如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优先权等。至于具体内容的选择取舍,还要考虑现有担保物权体系中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的相关立法的内容,以避免重复立法,特别是要避免与留置权的规定相重复。现有特别法中已经规定了的,如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可不变动其规定,以后根据实际需要,还可在其它特别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但是特别法的规定要同基本法相协调,适用中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准用基本法的规定。

    1、参见张国香、孙贤程:《工程款拖欠引发法律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9.6;
    2、参见朱树英:《从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看需要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操作性予以规范的若干问题》http://www.law110.com/lawstudy/320079.htm;
    3、参见马荣:《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http://www.jscourt.gov.cn/fykw/spyj/2002/10/10-06.htm
    4、持不动产留置权观点的有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和刘建文、王振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合同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
    5、参见季诺、张巍:《浅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优先权》,http://www.netlawcn.com/member/jinuo/0002.htm;
    6、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9页;
    7、参见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1~105页;
    8、参见申卫星、傅穹、李建华著:《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9、李同民:《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论文,尚未公开发表;
    10、持法定抵押权观点的有著述有梁慧星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和王全兴、刘建强、洪彬主编的《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暨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等;
    11、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
    12、同前注释11梁文;
    13、同前注释7张文;
    14、 如瑞士民法典就第837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3条;
    15、同前注释9李文;
    16、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17、邱聪智著《债法各论》(中) 1997年版,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第108页,转引自季诺、张巍:《浅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优先权》,http://www.netlawcn.com/member/jinuo/0002.htm;
    18、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页;
    19、参见李静:《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载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385页;
    20、同前注释3马文;
    21、参见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193页;马胜军:《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http://www.law110.com/lawstudy/320167.htm;
    22、持优先权观点的著述有崔建远主编的《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吴浩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标准样本》(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和郭明瑞、王轶著的《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等;
    23、参见蒋人文:《论优先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12-16页;
    24、参见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134页;申卫星、傅穹、李建华著:《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414页;
    25、引自马荣:《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http://www.jscourt.gov.cn/fykw/spyj/2002/10/10-06.htm;
    26、同前注释9李文
    27、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法学》2001年第4期;
    28、同前注释23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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