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恒 ]——(2012-8-31) / 已阅6280次
案例二:2009年3月3日,喻某给王某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三万元,定于三月底前归还。”2010年3月,王某诉至法院。一审中,喻某辩称:2009年3月3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同年4月,给付王某2万元,王某写了收条,同年5月,给付王某1万元,王某未写收条。王某让喻某将2万元的收条给王某,并表示将喻某写的3万元欠条给喻某。喻某将2万元的收条给王某后,王某将收条撕毁,却未给喻某3万元的欠条。因喻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王某1万元,故只同意偿还王某1万元。喻某出具了被王某撕碎的收条碎片,内容为“今收到喻某人民币两万元整。收款人:王某,09年4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因证据证明喻某已偿还王某2万元,故喻某应偿还王某余款1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审查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喻某以一张被撕毁的收条欲证明其已归还王某2万元,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按一般生活常理,支付大额现金应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还清欠款后应要求对方返还欠条。而按喻某的解释,其还清全部欠款后,特别是又给付1万元后,既没让王某出具1万元收条,也没最终收回3万元欠条,反倒是将2万元的收条交还王某,并任由其撕毁,明显有违常理。撕毁收条行为本身应视为一种否定的意思表示,且喻某未对被撕毁的收条形式上的证据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被撕毁的收条缺乏证据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喻某应按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王某欠款三万元。
3、法律的解释适用和案件的裁判结果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律毕竟是条条框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官得以实现,法官必须通过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个人智慧学识去理解和执行法律,权衡法益,判断价值。当法律出现空白或者漏洞时,法官都应依据常情常理,阐释法律真意,填补法律漏洞。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不能简单地从理论教条出发,而必须以常情常理、经验和实际效果衡量,不能与社会公众的公平感觉有太大的差距。
例如,曾经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在其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后,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舆论哗然,被认为量刑过重,而后来重审改判处有期徒刑5年。该案重审中在衡量社会危害性时,显然应当是充分考量了社会的普遍认识和感觉,也即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当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社会的公平正义感与非理性的情绪,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法官应当通过合法合情理、能被公众广泛认同的裁判引导民意,促进社会群体法治观念的提升,形成良好高尚的舆论氛围。
(二)确立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规则
当前,我国运用常情常理处理案件的具体机制尚缺乏明确的说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意关注司法,正是表达了民意对公正的朴素追求和期待,而实现公平正义也是司法的真谛,从这种意义上说,民意与司法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当前社会出现的民意与司法的碰撞,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无法避免的现象,然而法官在依常情常理判案时,亦应结合中国的实际,遵循一定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服从民意或放弃司法独立来解决,而是应将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促进司法与民意的契合。
1、原则:法律至上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然受到民意的影响,但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首先是在法律的支配范围内,其次才是在民意的影响中完成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是民意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就是对民意最好的回应。无论在何时,法官从事任何司法裁判行为都应首先坚持法律至上。在依据常情常理裁判时,应当以不存在处理该类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为前提,否则法官就不必在法律之外探寻常情常理了。
2、基础:尊重民意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及漏洞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增多,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拥有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依照常情常理、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的案例也不少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给当前法治进程中的法官带来了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把好法院的标准定为“人民群众满意率达到85%以上”,可见,司法需要尊重民意,倾听民意,常情常理即包含了一般的最广泛的民意。法官要把握好依常情常理判案的尺度,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3、影响:引导民意
法官依常情常理进行司法裁判时,理性的民意更加值得法律尊重和考量,非理性的过激的民意则需要引导。由于特定情势的影响,民意的形成不可避免地带有情绪化色彩,波动的民意呈现无意识性、非理性。司法虽然尊重倾听民意,但需要对民意进行理性的审视,决不能盲目地被民意左右,司法必须维持其中立,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在民众对司法产生不满和不解时,司法机关应充分把握好案件真实信息的话语权,依法适时向社会披露案件的信息,消除民意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这就要求在依据常情常理断案的程序设计上,保持程序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全面到位的说理论证,并且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尤其是在法官依常情常理判案时,应当注重说理透彻,积极对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进行判后释法析理。
4、前提:提升素质
对案件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长期审判实践所积累的生活和司法经验。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不仅需要技术上的解释方法,更要借助于社会经验知识,把握法律精神,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作为受过法律专门训练的法官,其自身掌握和累计的法理论、法理念和法经验,必然潜移默化地融入法律适用之中,成为法律推理的重要前提和根基,社会生活经验及法官本身的价值取向对适用法律会产生重大影响。
司法行为既是一种智慧行为,也是一种意志行为。 法官的素质最终决定依据常情常理判案的运用水平与质量高低。因此,法官应当培养理性思维,积极积累总结社会生活经验,提升裁判说理能力,建立深厚的职业信仰,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做出符合民意的合法裁判。
5、根本:完善制度
公正如何能够成为公开的正义?关键在于不仅仅需要有态度,还应该有机制。民意对个案的影响,不在于民意本身,而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有机制吸收合理的民意。
首先是继续完善当前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项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增强人民对司法过程的知情权,提升民众对司法的接受度和满意度。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也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最常见的是多数人民陪审员对案情并未充分了解,“陪而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尤其是合议中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民陪审员对庭前准备工作的参与度,在依情理断案时更要首先征求陪审员的意见,让常情常理先得到人民陪审员的检验,使民意表达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发挥。
其次就是完善民意沟通机制。当前,民众法治意识虽然有所觉醒,但是法治理念仍然淡薄,人们关注司法,却并不真正懂法,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评价法院对案件的处理,而很少从合法性的角度评价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健全民意沟通机制,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群众来信来访、调研等渠道,主动向民众披露司法裁判行为,分析裁判依据,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同时法院还应当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对媒体进行适当的约束,出台合理的媒体行业相关准则,引导社会民意走向理性。
最后就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机制。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作用不可忽视,法院应当通过裁判文书校核部门重点校审、生效裁判文书公示、优秀与差错裁判文书评比等途径,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避免文书过于简单或复杂难懂,使每一份文书有理有据、说理透彻、条理清晰,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在运用常情常理辅助判断的过程中更需要将所用到的常情常理明确分析,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度,赢得公民对司法的信赖与尊重,充分维护司法公信力。
总之,就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关系,司法不能不考虑民意,亦不能为民意左右,司法需要尊重民意,引导民意,对非理性的民意进行适当的指引。法官在依据常情常理判案时,既应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秉承中立,也要适当听取民意的合理成分,在作出裁判前考量可能发生的社会效果,在追求公平正义中作出合法合情理的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捍卫司法的公正,促进法治的进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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