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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9449次

    1、在当事人无能力自行选择案由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因为其案由本身也是由法官(立案庭)确定的,这种更改从性质上说属于法院内部意见的更改,不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同时,也是应当的,因为这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即立案庭法官判断错了,审判法官应予以纠正;而且,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2、当原告有律师代理诉讼时,当原告坚持按其自行选择的案由进行诉讼时,这种更改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了。因为我民诉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最直接、最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经法官当庭询问和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案由,法官无权再更改案由,这是对当事人最基本的尊重。因为这种更改和前面一种更改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纠正的不再是法院工作人员的错误,而是所谓的当事人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只有当事人自身也认识到并同意,法院方得更改。并且,原告都主张只起诉所诉的案由部分的纠纷了,我们更改案由,岂不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综上,针对原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笔者提出一种审判模式——在庭审中明确询问原告是否坚持按起诉案由起诉,如其回答“坚持”并用庭审笔录的方式固定下来,不但使我们的审判变得简单得多——只需根据其案由审理,成立则支持,不成立则驳回,免去了“翻开石头蚂蚁多”的尴尬。同时,也使一审法官得到最好的保护,因为二审法官同样因此丧失了更改案由的权利,也就不能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结语:

    任何一个案件在实体上都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但用程序却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点,例如两个人分一块蛋糕,无论你怎么分都不可能让两块绝对的一样大,也不可能绝对让双方都满意,但如果让切蛋糕的人后拿,却可以让双方都无话可说,这就是程序的优势。所以,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这句话的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达至程序公正。故我们在行使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

    [2]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1987年11月第一版,第209页。

    [3]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9月北京第一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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