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10629次
其次,法院无主动撤销权。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的证书有异议,只能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向法院行政审判庭起诉撤销。
第三,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当法院再三释明证书存在问题,当事人应通过行政撤销或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当事人拒不启动相关撤销程序时,或法院亦主动找过相关行政机关建议其主动变更或撤销,而行政机关置之不理时,将使法院极为被动,陷入两难:一方面证书有效;另一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是证据有效的基础和前提,故对内容不真实、登记有瑕疵的证据应认定无证据效力。最终,基于前述两方面理由,法院还只能认定该证书有效。
(二)二审法院、法官的尴尬
一审判决打破了证书利害关系人的心理预期,故其上诉的同时往往启动证书之行政撤销程序,致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不说,最重要者系该证据效力变更后如何处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法条说的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非新形成,新发现,表明本已存在。可见,二审期间被行政撤销的证书,严格来说非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其次,该证书被撤销,对诉讼的胜败必生根本性影响,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如不采纳不合理、不公正。
第三,如直接采纳,则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致另一方当事人对之不服无上诉权,不利于维护其权益。
综合以上三方面因素,二审法院最常见的做法为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官受无妄之灾
如发回重审,对一审法官而言算错案,且“错”的非常憋屈,完全被当事人玩弄于掌股之上。
三、一审法官如何自我保护
开始论述前,我们先看一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参照之,依民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笔者认为,一审法官可通过以下方式保护自己:
首先,如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确有问题,应充分向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释明,建议其启动行政撤销程序,并将这一过程记录在案。
其次,如当事人经释明后仍拒不启动行政撤销程序,可制作并向其送达一份通知书,告知其限期启动行政撤销程序,否则依民诉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视为放弃该证书被撤销所带来之民事权益,法院将依法裁决。
第三,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制作并向相关行政机关送达一份建议书,建议其启动自审、自查程序,纠正证书存在的瑕疵。并可在建议书中告知:如法院建议自审、自查而拒不启动审查程序,而之后又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撤销程序的,视为防碍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后果自负。笔者认为,这不仅可以,也应该,且也有法律依据,否则有行政机关把法院当猴耍之嫌。如行政机关启动了相关程序,法院即可中止审理,静待其结果后再裁判。
第四,如经上述三方面的努力后,行政机关仍未启动行政撤销程序,法院还应及时裁判。但可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当事人放弃启动行政撤销程序之经过,可表述为“经本院充分释明,原(被)告仍拒不启动XX证书的行政撤销程序,视为放弃该证书被撤销所带来之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同时,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2],认定其无足够证据推翻XX证书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如照上述步骤为之,则当事人放弃启动行政撤销证书所带来的民事权益之行为已成法律事实,即便之后又启动了行政撤销程序,亦只应带来其行政方面的权益变更,并只对变更之后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不应对民事裁判有溯及力。因此,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书被撤销之相关证据为裁判依据,从而实现对一审法官的有效保护。
结语: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3]。因此,程序正义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当事人应对其自身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行为负责,如程序随意可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亦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性和严肃性,故应予以必要限制。同时,法官遇事亦应多个心眼,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以免枉遭无妄之灾。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