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18211次
(一)知法始能守法
“没有事先制定的法律,就没有刑罚”,在我国,自从郑国的子产于公元前536年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起[12],“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历史已一去不复返,但法律并不是公布就完事了,须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13],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14],人们普遍认为“不知者不罪”,所以人们遵守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了解法律、知道法律。
(二)制作法律文书是执法和适用法律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处理案件,实质上就是一个法的适用的过程。而“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15],所以,法律文书就是法院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结果的载体。
(三)法律文书应让当事人知晓、明白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16],同样的道理,法律文书如果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让当事人服判并自觉、自愿地去履行,那也同样没有意义。我们可强制执行他,却无法让他息事宁人,当事人只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上访、申诉应运而生,最终案结事难了。同理,普通老百姓看不懂的法律文书,将其公开,意义甚微
法官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使笔者相信,绝大多数法官是具备评判是非的基本能力的,因此,绝大多数判决也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哪怕退而求其次,裁判结果也应该是正确的,笔者也相信绝大多数当事人是讲理的,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将这种“正确”、这种道理恰当地传达给当事人。笔者认为,只有让当事人明白自己错在什么地方,法律文书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样的法律文书公开,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四、法律文书可阅读性的实现
(一)文章写作的两种风格
文章如何写作,是力求高雅,还是应当通俗易懂,早在唐朝时就有了争论,刘禹锡受到大历、贞元诗风影响,讲究字词锤炼,不露痕迹,主张“片言可以明百意,坐驰可以役万景”,[17]认为应当尽量使用书面语言,力求高雅、优美,甚至到了以与普通老百姓交往为耻的地步,故而“谈笑有鸿儒,往来无白丁”。
白居易则完全相反,注重文章的实用性,主张“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18],据说他每写一首诗都要读给一个老奶奶听,老奶奶听不懂则再改,直到完全听懂才定稿。[19]故他的诗优美自然、通俗易懂,同时又描写社会现实,关心民生疾苦,符合实际情况,代表人民群众的呼声,故而为广大老百姓喜爱和传颂。
(二)注重法律文书的实用性
法律文书,特别是法院的法律文书,说到底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事项而专门制作的文书,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使之具有一次性和专属性。这样使法律文书在类型上具有应用文的特点,在体裁上又更多属于议论文,偶尔也有记叙和说明的内容。这一切决定了法律文书不同于普通的文学文章,故笔者认为,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忘记法律文书是用来干什么的,都应当以实用性为法律文书写作的最基本要求。
(三)增强法律文书的通俗性
“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行话……司法工作,当然也有自己本部门的行话,即业务术语,这些术语无不体现在法律文书之中”,[20]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写作法律文书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
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们的文化水平还有较大差别。而法律作为一门专门的学问,博大精深,法言法语、法律术语更是不计其数,国家司法考试满分为600分,但360分就可以通过,2008、2009及2010这三年,在放宽地区更是315分就可以通过,在西藏地区甚至280分就可以通过,从而取得担任法官的基本资格。由此可见,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哪怕是法官,也不可能对所有法律术语都了解、明白,从而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就更不用说了。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量使用法言法语、法律术语=尽量不让当事人看懂。尽量使用法律术语,除了能为法律文书增加一些冠冕堂皇的成份,为保住所谓的法律尊严、维护所谓的法律严肃性有些许帮助外,笔者实在看不到还有什么好处,如果想秀一下法律修养和写作水平,那么学术论文为你提供无限广袤的空间,各大报刊、杂志、论坛为你提供了无限宽广的舞台,在老百姓面前秀就大可不必了,在老百姓面前炫耀算什么本事?如果非要为之,笔者只能理解为你是好大喜功,或者是想寻求一种象成年人欺负三岁小孩般欺负老百姓的快感。
实际上,在1990年率蕴铤、陈空白主编的《法律文书写作宝典》中还将尽量使用法律术语作为写作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但在2002年刘汉民著的《现代法律文书写作》及曾宪义、王利民2007年主编的《法律文书写作》[21]等书中,却通篇没有再找到“尽量使用法律术语”的论述。故笔者认为,我们无法希望当事人在瞬间大幅度提高文化水平来更好地理解我们的法律文书,但我们却可以在写作时写的通俗易懂些来达此目的,故写作法律文书,不是“应当尽量使用法律术语”,而是应当尽量少用,不得已而用之,应当更多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甚至应当将法律术语转换为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语言表述之。
(四)提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做到前面几方面还远远不够,因为不讲道理的法律文书是没人愿意去看的,故还应当提高说理性。不告不理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决定了法院在审判时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哪怕是在刑诉中,发现有新的事实(如新罪、漏罪)可能影响定罪的,也只能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不直接定罪量刑,检察院不同意补充或变更的,仍然只能按其起诉意见裁判。[22]因此,法院法律文书写作中应用的论证方法更多应该是驳论,即对原、被告的各种观点和看法进行分析、评价、肯定或反驳,然后作出裁判,而这一切的基础和前提是对各当事人的言论、观点加以重视并在法律文书中一一表述出来。
笔者刚进法院担任书记员跟随杨福忠法官办案时曾遇到这样一件事:笔者感觉到当事人所说的很多东西明显与本案无关,但杨法官却不断地责令笔者加以记录,庭后笔者问杨法官原因,杨法官说:“你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当事人却认为有关,你不让他把话说完,他心理不舒服,他说了你不记录,他会认为你没听进去、没引起重视,从而对你失去信心并对你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无独有偶,在古埃及也有一首诗歌:“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他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候,请不要打断他,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希望向你倾诉衷肠,不是所有申诉都能获得成功,但一次好的听审能抚慰人的心灵”。[23]因此,“对于那些陷入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胜诉固然重要,但获得听审的机会也同样重要,并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24]这些话是非常深刻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听审都这么重要,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当事人的主张就更加重要了,否则,法庭上专注的倾听只会给人一种徒有其表的感觉,所以这种表述可以成为法官已经真正听审的证据,更可以抚慰他们的心灵;很多时候,这种表述只是举手之劳,无非多打几个字而已,但却可能起到预想不到的效果。
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门讲道理的学问,是一种判定是非曲直的标准,法院更是讲道理的地方,故我们完全没有理由害怕在法律文书中说理,起诉、答辩和裁判,本身就是一场三角辩论,担心言多必失无异于因噎废食。
综上,法律文书不仅应当做到公开,而且应当做到不害怕公开。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25]如果一份法律文书,在写作时不考虑公开可以带来的实效,那不过是舍本求末,根本算不上是一份好的法律文书。
结语:懂得高深的道理不算学问,能够将高深的道理用浅显易懂的话表达出来才是真正的学问,否则只会“秀才遇到兵”。法律文书就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通道,也是瓶颈,让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是整个法的适用中最重要的一环,不能做到这一点,法院之前所有的努力都有可能付诸东流、前功尽弃。这还只是法律文书本身的内在要求,只是法律文书公开的第一步,欲使法律文书达到举一反三的宣传、教化作用,还必须做到让案外人也能读懂。白猫黑猫,能抓老鼠就是好猫,[26]同理,法律文书无论怎么写,能够达到法律文书预期的目的就是好的法律文书,这就是法律文书的精髓。让我们解放思想、打破成见,将法律文书写的更通俗些吧!
笔者希望能够籍此一孔之见,对提高法律文书公开的实效有些许帮助。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余秀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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