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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 韦宜萍 ]——(2012-8-10) / 已阅13912次

      4、以投保人未履行相应的诚信义务为由的抗辩。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如果借款人是恶意骗保骗贷,如伪造身份资料、虚构消费合同等,则贷款违约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已必然发生,基于此,保险人可以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作出抗辩。另外,投保人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义务,如没有履行相应诚信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同样可以此作为抗辩。

      (六)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争议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付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9]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它是建立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一、避免被保险人即债权人获得双重补偿;二、避免放纵第三人的责任;三、保险人通过减轻其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10]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权,核心问题在于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范畴?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11]也有观点认为,该“第三者”,应认为为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属于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既是债务人,既要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又要交纳保险费,甚至还要办理房屋、汽车抵押手续,如果没有例外的完全肯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会不合理的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打消其购买贷款保证保险的积极性。而且在投保人意外死亡、失踪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该代位权已无实际意义。但如果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鼓励了投保人不履行信贷合同的消极行为,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一刀切,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投保人在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出现主观不愿履行的情况,则承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如在保险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如果出现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则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权。这样就能较好的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已经采取上述方式,值得借鉴。例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新车贷款险中承诺对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伤残引起的保险事故,不仅对其未还款额进行赔偿,且不向投保人追偿。

      (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1、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俗称“退保”,但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三方签订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险人获得经营利益,债务人获得消费利益,从保护三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不宜赋予投保人对合同的随意解除权。如果要解除合同,投保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前已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应该接受,并且有权按照相应的保险费率,收取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终止日的保险费。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是否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正是对债务人可能出现的无信用行为提供保险,而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正是无信用的表现,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以债务人无履约信用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这里的“无履约信用”仅限于履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不包括其他环节的无信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保险人可依据该“最大诚意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对于在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防损减灾义务等,保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分析

      1、立法规定滞后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十余年时间,在这期间,2002年我国《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提到了保证保险,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提到:“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两条规定也只是提到了保证保险一词,对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具体操作形式并无涉及。这导致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风险机制不健全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多数情况下不是债务人主动投保,而是债务人经债权人的要求投保。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应作为债权人的贷款银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债权人为了降低自身的贷款风险采取了多种防护措施,如以债务人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权、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债务人对抵押的车辆投保车辆财产险以及投保的保证保险,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银行则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来保证贷款资金的回收,这样一来贷款银行的风险则几乎为零。风险的降低直接导致银行在提供贷款时对借款人资格审查的放松,一般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保证和相关保险的投保证明文件,银行就会发放贷款,致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的审贷义务形同虚设。银行在向购车者贷款时,已事实上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万一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银行的损失。因此,银行不愿意多费成本去调查借款人的相关资信。在银行贷款接近零风险的情况下,承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则承担了高风险的理赔率,造成了风险分担失衡的局面,这也是导致“车贷险”在市场上一度停止的重要原因。

      3、个人信用缺失

      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原本属于银行的借款人信用信息征集义务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在2004年通过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自然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由此可见,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有着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且应建立银行间的信用共享机制。由于在个人保证保险中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的贷款风险几乎为零,致使法律规定的上述审贷义务形同虚设。在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同时,由于没有对个人失信的惩罚机制,催生了一部分不守信用的人不断透支个人信用,造成许多人为的保险事故,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四、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我国是新生事物,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合同无具体成文法规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规范,笔者对保证保险制度的构建简要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空白

      1、在《保险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保证保险合同及适用范围。目前,新修订的《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包含的种类里提到保证保险,但没有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保证保险合同可作如下定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基础,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的保险合同。

      2、在对保证保险进行具体定义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保险和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确立保证保险合同和基础合同各自的独立性,保险合同不是基础合同的从合同,明确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及抗辩权。

      3、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争议,如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有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

      (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许多自然人和法人的信息仍然欠缺,征信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方面可以借鉴信用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做法。以美国为例,除Equifax 、erperian, Trans 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国还有10000多家区域性征信局。众多的征信局组成一张覆盖全国、涵盖个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网。任何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这张信用网获得。[12]“从国际上看,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征信公司构成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二是由中央银行和政府出面组建征信机构并深度介入其运营的信用征信体系;三是由银行同业及其它机构联合出资成立独立于借贷双方的股份公司,实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共享。”[13]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比较适合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相配合的个人信用征集体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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