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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

    [ 李扬 ]——(2012-8-2) / 已阅17372次




    注释:
    [1]郑向东:《论商标抢注的制度成因及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经济师》2007年第3期。
    [2]参见张鹏辉:《论驰名商标被国外恶意抢注的问题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9期(下)。
    [3]参见曹柯:《商标抢注及其规制程序》,《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4]参见刘燕:《商标抢注行为浅析及防范》,《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5]参见曹新民:《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
    [6][7]参见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8]参见杨黎明:《“小肥羊”商标抢注纠纷案的启示》,《中国市场》2010年第17期。
    [9][14][16]参见[日]小野昌延主编:《商標法》(上)(新版),青森書院2006年版,第245页,第245页,第245-246页。
    [10][15]参见[日]渋谷達紀:《商標法の理論》,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273页,第277页。
    [11]参见[日]網野誠:《商標》,有斐阁2002年版,第351页。
    [12][17]参见[日]田村善之:《知的財産法》(第5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151-152页,第152页。
    [13]参见日本特許庁編:《商標審査基準》(改訂第7版),日本発明協会2000年版,第25页。
    [18]作为商标权限制事由的先使用知名商标(《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按照日本法院和学者的理解,其知名性要比作为阻止他人抢注的知名商标知名性低。在日本山形县楯冈地区(现在的山形县村山市),因交通不便,一家销售自酿清酒的公司仅与该地方7家企业保持交易关系。法院认为,其使用的“白鹰”商标在该地区被需要者广知,因此判决认定了其享有先使用抗辩权。参见[日]田村善之:《知的財産法》(第5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152页。
    [19]按照我国《商标审理标准二》第四部分第3条的规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我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4)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上述参考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5)该商标的最早创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6)该商标的获奖情况;(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瑐瑠按照我国《商标审理标准二》第四部分第4条的解释,恶意包括:(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5)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6)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7)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20]参见[日]田中铁二郎:《商標法要論》,厳松堂1911年版,第43页;[日]安達祥三:《商標法》,日本评论社1931年版,第374页。
    [21]参见[日]渋谷達紀:《商標法の理論》,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269页;
    [22][日]兼子一、染野義信:《工業所有権法》(改正版),日本评论社1969年版,第439页。
    [23]参见[日]三宅发士郎:《日本商標法》,厳松堂1931年版,第142页。
    [24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8579,2012-02-15。
    [25]参见[日]田村善之:《知的財産法》(第5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152页;[日]豊崎光卫:《工業所有権法》,有斐阁1975年版,第419页。
    [26]我国《商标审理标准二》第四部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不得抢注的审理标准虽然有商品和服务类别的限制,但其法律效力层级低,不能给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对法院的判决也难以发挥规范作用。
    [27]参见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裁定书,http://WWW.saic.gov.cn/spw/,2012-02-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fa69390100fx0z.html,2012-02-15。
    [2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169686,2012-02-15;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fa69390100fy4r.ht-ml,2012-02-15。
    [29]参见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7256号裁定书,http://WWW.saic.gov.cn/spw/,2012-02-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606875,2012-02-15。
    [30]参见李琛:《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
    [31]参见邓宏光:《为商标被动使用正名》,《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32]参见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法学》2010年第10期。
    [33]参见周家贵:《商标侵权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34]参见[日]田村善之:《商標法概説》(第2版),弘文堂2000年版,第86页。



    出处:《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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