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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

    [ 王礼仁 ]——(2012-7-31) / 已阅8771次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主要有: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因为根据现行法律,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4、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瑕疵婚姻所引起的纠纷,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即婚姻关系的效力,而不是要求解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纠纷,无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成为被告。
    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以间接否认婚姻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因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不仅与其性质不符,而且不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只能造成司法程序混乱,实体处理错误。
    三、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一)行政诉讼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即墨案”在内的一些瑕疵婚姻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显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
    第二,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第三,婚姻登记违法行为属于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第四,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撤销登记婚姻时,需要对事实婚姻进行确认;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是否撤销离婚登记,则需要对再婚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后才能决定时,对此,行政诉讼则不具有这种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第五,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如果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情形,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认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可能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据我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瑕疵婚姻中,不乏有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的现象;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等诸多情形中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即墨案”也存在行政机关无过错和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等问题。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是难以进入行政诉讼的。
    (二)瑕疵婚姻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障碍,而且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都是无法逾越的。特别是功能性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克服。因为行政诉讼可供修改的内容就是诉讼时效。但修改诉讼时效,不仅会与行政诉讼时效的性质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纠纷应当由民事调整,而且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仅仅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时效,完全没有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诉讼时效,还有登记机关无过错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又如何修改?是否为了审理瑕疵婚姻纠纷,修改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功能,使行政诉讼完全与民事诉讼接轨,成为“民事行政诉讼法”?因而,行政诉讼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是本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三)在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可取
    有人主张,为了适用瑕疵婚姻纠纷的需要,将行政诉讼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这种主张用意虽好,但婚姻行政诉讼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基本性质和原则。因婚姻效力纠纷改变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是不可取的,而且仍然存在着诸多障碍无法克服。
    (四)民事诉讼可以有效解决瑕疵婚姻。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与其相比,只是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所区别而已,在程序并无区别。因而,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而且比行政诉讼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和优越性,实践中也有不少这方面的判例。 有关这个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2009年13期);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2011年2期);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等等。
    四、“即墨案”的实体处理尚可研究
    关于瑕疵婚姻的实体处理这里不作具体讨论,我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第三条等相关条文中提出了处理意见,可供参考。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是否应当撤销,值得研究。特别是提供“即墨案”的作者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观点,更值得斟酌。本文中也列举了三个因故互换身份证结婚的案例,是否应当撤销,也可供讨论。这里还提供一个 “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参考。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姓名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可供参考。
    尽管我不能说“即墨案”的实体处理是错误的,但绝对不能作为“范例”使用。
    此外,“即墨案”在其他方面也还有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登记事实清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婚姻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因而,“结婚证”是否属于程序瑕疵婚姻直接审查和判决的对象?能否把“结婚证”作为判决撤销的内容,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总之,“即墨案”的诉讼程序明显存在问题,实体处理也有待研究,不能作为“案例指导”供司法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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