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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 杨立新 ]——(2012-7-26) / 已阅22751次


    完全的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这种完全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一种,即第32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个条文后段规定的就是完全的补充责任。

    完全的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第一,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有顺序的区别,被侵权人只能按照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第二,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完全由补充责任人承担。[10]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不享有追偿权,不能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2.有限的补充责任

    有限的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或者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这种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补充而是有限补充。[11]《侵权责任法》把这种有限的补充责任叫做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三种相应的补充责任,都是有限的补充责任。

    有限的补充责任的规则是:

    第一,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请求权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相应的,即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因此,这就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所有的不能赔偿的范围都予以补充赔偿,而仅仅是就其相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补充责任小于未承担的的赔偿责任的,只以相应的责任为限,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进行补充赔偿。例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既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那么,就应当自己负责,不得追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则改变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规定,应当特别注意。

    四、并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责任形态是并合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侵权行为形态是特殊保险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但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前与有关单位共同订立了特别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因而发生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三方,分别是工伤保险机构、第三人和受害人。例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事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理赔;第三人是侵权人,当然也可以向其请求偿。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两个责任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这种情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基础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所不同的只是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而不是选择行使,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也不是中间责任人后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这种责任形态属于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并合责任是指基于一个侵权行为事实而使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并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对此,有很多人反对这个规则,认为受害人不可以基于一个损害事实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赔偿。

    我认为,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劳动者购买的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受到损害,受害的劳动者当然可以请求工伤赔偿。同时,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侵权人当然也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合同并不是为侵权人提供责任保险,而是为受害的劳动者进行的保险,受害的劳动者当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受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对此,美国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经验可以作为佐证。在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中,排除间接来源规则[12]的适用,因为禁止被告引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有第三方支付(例如原告的个人健康保险)作为证据而免除自己的偿付责任,如果过去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定会由第三方支付,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够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金,借此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而减少医疗机构将巨额损害赔偿金的负担转嫁给全体患者。但是例外的是,如果被告引用间接来源支付的证据,原告有权引用这样的证据:其本身已经为间接来源支付医疗费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例如每月支付的健康保险金作为抗辩。陪审团可以驳回间接来源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这说明,只要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支付了对价,就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而两个请求权同时可以行使。[13]

    并合责任的规则是:首先,实行工伤保险优先原则,无论怎样,受害的劳动者都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理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受害的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实行请求权让与,仍然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最后,劳动者可以另行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受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2]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前引[1],第425页。
    [4]前引[1],第428页。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6]]这两个条文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概念,其实就是第三人的概念。
    [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第2-22页。
    [8]该条款的内容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9]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1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11]同前注,第174页。
    [12]间接来源规则,或者附加来源规则,也可以译成双重来源(收益)规则,指如果受伤害人接受为其伤害补偿的来源是与侵权人无关,则损害赔偿的补偿不得因此而减少,且侵权人必须支付的规则。《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43页。
    [13]《WHAT IS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http://www.pacificwestlaw.com/physicians/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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