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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

    [ 罗成均 ]——(2012-7-16) / 已阅10230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周某一案而言,适应的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其一,通常而言,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中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管有无过错。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所解决的都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只有侵权人存在过错并导致损害,才构成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的判决没有认定周某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本案有没有涉及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问题呢?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没有法律做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曾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还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这两个司法解释尽管不是专门针对机动车出租形式的侵权责任问题,但是其法理精神是十分明确,即机动车一旦脱离了其所有人由他人使用,使用人的行为造成致人损害,不再是机动车本身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否认了属于这一类型的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问题。所以,周某一案中,周某在租赁机动车时,没有涉及故意隐瞒车辆本身存在瑕疵的过错,损害事实发生是由于机动车使用人行为明显而导致,周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应成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人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第15页。这一规定采用过错原则和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该法条有两层含义,一是使用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由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所有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相应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周某一案的发生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前,但二审判决是2010年9月17日,是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之后。根据审判规则,法律公布后即便没有生效实施也应当参照其原则判决。二审判决仍然依照其惯例来判决是缺乏依据的。同时,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凡是不援引法律规定的裁判均为恣意裁判,而完全违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则为枉法裁判,无论是枉法的裁判还是恣意的裁判均为不合法裁判。[⑤]本案二审判决并未引用法律规定,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四)连带责任承担人的死亡不应成为侵权责任认定的例外

      周某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雇主兰某死亡的特殊情况。而在雇主因故死亡无法追究连带责任时如何认定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有一种判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说法律上找不到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的,但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赔偿,就要让非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连带责任,而是法院基于实践需要使之承担连带责任,给它创设一个理论上的依据,就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即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没有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⑥]因此,显然不能以此为由而判决由周某承担责任。涉及此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⑦]也就是说一旦不能确定或难以确定责任承担者时,可以通过社会救助机构进行补偿。因此,如果遇到机动车逃逸或者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本条,判决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就周某一案而言,如果法院查明雇主兰某的遗产不足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依照全额赔偿的原则,可判决引入国家救济机制实现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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