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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 沈建峰 ]——(2012-7-12) / 已阅12935次


    1.德国民法中几乎没有关于法人等团体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本身来看,除了第824条关于信用侵害的规定以外,并没有有关法人特别人格权包括姓名、商号、商业秘密等的规定。所以所有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誉、商业秘密等的保护,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都缺乏实证法的基础,但是保护这些利益又是经济生活所必要的。因此司法实践只有借用已经存在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司法机关已经通过扩张解释民法中关于姓名权等的规定将其适用于法人;在具体的人格权被承认后,实务界想当然的就认为,既然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自然就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了。这种想当然根本没有意识到一般人格权的“一般性”所带来的质变。[26]在法人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后,司法实践就不再继续扩张适用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保护法人,而是直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法人。但根据德国学者的考察,直至1988年[27]“团体的一般人格权仅仅出现在两类案件中”[28],即名誉和姓名。因此如果德国的立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的名誉、姓名等具体人格权的话,就不会出现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了。

    2.将法人和自然人都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

    从《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所以得到承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自然人和法人都被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既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人”,人们往往就有一种将法人“拟自然人”化的倾向,将从自然人本身出发而发展出来的制度适用到法人之上。这一方面减轻了理论以及实践专门为法人设计特定制度并进行合理化论证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导致在论证的过程中,为了将法人和自然人置于同一概念之下,将特定概念所包含的和自然人有关的内涵逐渐慢慢地掏空;与这个过程相反的进程是法人的有关特性慢慢渗透到了该概念中。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此种现象的例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而言,是自然人的特征——尊严——从该概念中退去,法人的特征——服务于经济生活——渗透到该概念之中的过程。

    3.一般人格权宽泛而不确定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抽象而不确定的内容为上述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转嫁给法人也提供了足够的便利。因为单从字面含义来看,法人也需要发展,所以至少从表面上看,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似乎并没有什么障碍。

    (二)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依据

    尽管认为通过民法保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指引之下,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说法却是正确的。因此,正确理解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宪法上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关系问题上,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29],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理解为是关于一般性行为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一个共识”。[30]从这种自由中并不能产生一般人格权。只有“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影响下,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领域才获得了一种特别的保护”。[31]因此,只有将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和第2条第1款结合,也就是说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才可以享有一种强于一般自由的保护。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行为自由,被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由于和人格尊严相结合而形成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另一部分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32]所以,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并且最终以人的尊严为基本的价值基础。民法理论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论述也始终以建立在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基础上的一般人格权为原型进行。法人等经济组织根本不享有人之为人的尊严——这一点也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因此所谓的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一直以来的基于自然人的尊严和发展的一般人格权还是不是同一种一般人格权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在此前提之下,即使承认法人的所谓的一般人格权,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更可能是用同一名称指代了不同的东西而已。

    从德国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的观点来看,他们也认识到法人和自然人的根本差异,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一方面认为,“是否法人也享有一个可以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类比的框架权利呢?人格权理论、法人以及共同体的理论在此都不存在障碍”[33];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出于与自然人完全不同的理由和前提。如果法人要被授予人格权的话,那必须源自于法人特别的利益。换句话说,它不可以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只可以享用打上法人烙印的相似法律地位,并且在此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因为它只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独立的、目的确定的社会组织的利益”。[34]所以尽管他主张法人等团体应该享有一个一般人格权,但是也提出了如下的疑问:“以上得到承认的团体地位是否也应该被总结于‘一般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35]鉴于在已经被接受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之外,重新找到一个合适的概念很困难,他认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可能在于使用‘一般团体人格权’的概念,以便凸显其尽管在结果上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存在着交叉,但更存在着的根本差异。”[36]所以即使有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一个一般的人格保护制度,他们也主张这个制度不应该是源自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将法人的人格保护纳入一般人格权的框架之下,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人格权丧失了统一的价值基础,从而无法把握和理解。

    (三)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制度需求依据

    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号等确实值得保护,包括德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也都在保护法人等团体的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但问题是法人等团体需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或者说,法人有没有一般性的保护人格的制度需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法人等团体并不具有人格无限发展的空间

    之所以承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原因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发展是不可限制的,具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特别是人的心灵和情感世界更是多变而不定,所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必然会出现法律漏洞。但是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不存在心理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并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侵害法人人格的类型也不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因此,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开放的一般人格权。

    2.法人等团体享有一般人格权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

    法人等团体(特别是公司等),其基本的作用在于参与经济生活和市场竞争,而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本质侧面就是限制自由。一个一般性的、不确定的、广泛的团体人格权的存在,就是一种潜在的对市场竞争和自由的限制。对于自然人来说,这种广泛的、不确定的限制虽然实属无奈之举;而另一方面,这种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涉及市场活动,并不直接影响市场竞争。但是对于法人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怎么能够通过这种不确定的概念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呢?这样不确定的规则不符合市场活动快捷、安全、确定等基本原则。

    3.法人等团体的人格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法人等团体的人格利益在根本上是一种财产利益。除了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法人人格权之外,法律没有穷尽的、可能会出现的对法人人格的侵害首先可以通过竞争法等特别法律来解决,竞争法通过构建具体的行为规则来规范损害他人声誉等的行为,比一般人格权这样宽泛的概念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还可以通过财产法上的其它手段来解决,例如纯粹财产损失等制度,而不一定要用与自然人同样的方法来解决。当法人人格保护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法人就没有一般性的得到人格保护的制度需求,这就从根本上说明了法人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

    (四)法人为什么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

    不仅是德国的主流理论,而且笔者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在此似乎存在着和一般人格权本质的矛盾。既然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的尊严,法人无法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是按照德国司法实践的一般观点,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别表现形式,为什么它就可以享有特别人格权呢?法人享有的特别人格权在根本上只是一种“拟自然人”的现象,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法人的姓名等和自然人姓名有现象上的相似性,所以这种拟制就个别具体制度而言有其法律技术上的妥当性。但一般人格权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只能通过价值限定来界定的概念,法人的价值基础和自然人的价值属性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在此无法进行法律拟制。这就是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但不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根本原因。

    四、结论

    从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法人制度存在的目的以及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等角度出发,应当认为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尽管通过拟制的方法可以认为,法人可以享有一定的具体人格权。因此,从主体的角度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被限定为自然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就是指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从德国有关理论来看,尽管司法实践和一些学者认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理论和结论都是以自然人为原型建立的。




    注释:
    [1]Vgl.BGH,Leserbrief,BGHZ 13,334ff.并参见李倩、尹飞《人格权客体的再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2]梅迪库斯教授尖锐的指出:“一般人格权是法学的怪胎(Eine juristische Missgeburt)。”Vgl.Medicus/Petersen,Bürgerliches Recht,22.Auflage,Carl Heymanns Verlag,2009,S292.
    [3]BGH,NJW,1975,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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