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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议合同解除制度

    [ 罗海涛 ]——(2012-7-12) / 已阅11888次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认定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实际履行通常被认为是对合同违约进行补救的三种措施。各国法律一般均认可合同解除作为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但在就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能否再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各方却出现了较大的分歧。要分析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密切相关的。综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可归为两类:一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典型如不可抗力。二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根本违约情形。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以终止履行或恢复原状即可达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效果。但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时仅仅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并不足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因为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即宣告不再继续履行,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以期获得的利益必然不能实现,这就给合同非违约方造成了损失。当这种损失不能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履行等救济手段进行合理、充分的补偿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给予非违约方损失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合同解除能够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基础。前者的目的在于终止合同履行状态,使当事人不再受到合同的约束,后者的目的是在于当有违约行为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损失得到救济。在合同解除中,令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契约,以信用为基础,任何诚实守信者受有损失,而对方存在过错,则违约方需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共同原因,违约行为先于合同解除而存在,但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在合同解除之后,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继续赋予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客观要求,对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制裁违约行为,促进交易都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之性质一向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理由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根据法律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既已因解除而消灭,则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一方违约,非违约方会遭受到因信赖合同可以完全履行而实际合同不能履行完成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这种争议直接影响到对损害赔偿依据和范围的界定,进而造成审判实际的混乱,有损司法的公正形象。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两种分歧观点的根源在于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认识不统一。倘若认为合同解除旨在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的全部效力,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达至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则合同解除似不应当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充其量得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但倘若认为合同解除只是要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原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已履行的部分重新建立返还型债务关系,而不发生概括溯及既往的效果,则合同解除并不会影响到合同解除之前便已存在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由此,为了正确界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必要正确认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能否对已经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产生影响,即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观之,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规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将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因此,合同法可以说是规定了两种解除制度,一是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一是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但由此而造成的合同解除之后应否具有溯及力的不确定性,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当中的困难。在当事人诉讼过程当中对合同解除应否具有溯及力有争议时,法官的裁判因欠缺明确的法律标准而变得非常困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上述立法条款的本意实际上就是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了非违约方。因为从根源上讲,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合同解除权并存的独立的救济性权利,该权利如何行使,理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当然,守约方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限制。一般而言,应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做以下几种限制:第一,对于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借贷合同,一方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很难就已经使用的部分返还;第二,在劳务合同当中,一方依约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数量、同质量的劳务来返还;第三,合同的履行涉及第三人,解除合同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这时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就不应发生溯及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四)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即已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守约方,就等于允许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救济方法,即守约方既可选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无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视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确定,进一步讲,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为限,发生恢复原状和终止履行的效力。恢复原状要求当事人返还各自取得的给付以及给付的利益,终止履行使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返还财产的范围规定的甚为详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民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恢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的赔偿为限,赔偿范围是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损失。

      四、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合同解除之后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各方观点不一。有人主张应当根据违约金的性质确定,专门就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在解除合同后适用,其他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其理由是,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表明其已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非违约方接受了违约金则表明其愿意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的履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应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之下,合同解除与与违约金是不可以并存的。但是我国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而并非惩罚性违约金。有鉴于此,不管违约金是否专为合同解除而设定,于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行为成就合同约定违约金适用条件时,违约金条款就可以适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当然可以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王闯:《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下)》,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4、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

    5、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6、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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