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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

    [ 张海瑞 ]——(2012-7-9) / 已阅14179次


      我国法律在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上规定了适合老年人的许多制度设计,各地法院在也作了很大的努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些制度设计和法院的努力还远远不能达到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使许多老年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更有甚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恶果时常发生。如中央电视台2010年10月13日播出的题为《可怜天下父母心》中的几个案例,均因子女多,对高龄老人的赡养相互推萎、遗弃老人,导致老人死亡的惨案。因此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采取的措施,均不能及时、快捷、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

      1.老人无能诉讼与急需救助的冲突。许多老年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自身条件不足,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和机会受到影响,但作为公民,老年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民主权利和民事权利。由于老年人的这些条件的不足,造成有的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无法与外界接触,子女对他们不赡养,甚致是虐待、遗弃,他们无能向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表达,外界根本不知,而他们所处于的困境,又急需得到处理,他们心中有诉求,但无法传递到法院,这就导致有的老年人在家活活饿死、或被疾病折磨死。当地基层组织即使知道,也只能是调解、劝导,不可能代其起诉。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又以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得主动受理,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程序的复杂性与老人急需处理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受理时不仅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受理后,为了保障被告的权利,还要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有的被告在外打工,拒绝回家领取法律文书或者下落不明,法院还要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如被告需要答辩、举证,还要给予举证期,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等一套长达几个月甚致一两年的复杂程序。如垫江法院审理的李正乾诉李加明赡养纠纷案,因李加明外出下落不明,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诉讼程序后,李正乾领取了一份无法兑现的判决书。二是在诉讼主体上,即使老人的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原告不告这部分子女,法院也要追加已经尽赡养义务这部分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导致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理解,也拒不配合诉讼。而老年人的生存又不容耽误,有的案件的老年在生命的最后一刻也没等到法院的判决,即使等到了法院的判决也是一纸空文。这样无法真正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3.儿女的赡养能力与老人特殊需求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国的人口老龄化不断上升,截至2009年底,中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经达到1.67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2.5%;而从今年起,中国老年人口将进一步呈现加速增长态势。 这就导致一对夫妻的收入可能供养4位老人1个儿女的情形,一对夫妻的收入又有限,当赡养老人的费用超过自己本身的承受能力,要么降低全家的生活水平,要么不尽赡养义务或少尽赡养义务。二是有的长期患病卧床甚致瘫痪的老年人具有特殊的赡养需求,而儿女们又为自身的生存在外奔波,不能亲自长期陪伴老人,有的又无能力雇人照料,导致老人不满。这类矛盾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更感觉为难,如果只考虑保护老年人的权利,儿女们自身的生存无法保障。

      4.子女参差不齐与裁判平均化之间的冲突。老年人有多个子女的,毕竟存在着经济收入不平衡,有的贫有的富,贫者无能为力,富者见贫者未付赡养费也拒付。这导致老年人的赡养被互相推萎,都以其他兄妹未付赡养费而作为拒付赡养费的理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只能裁判平均尽义务,而没有理由判决谁多给,谁少给。这将严重损害老人的权利。

      5.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需求之间的冲突。子女在对待老人的赡养问题上,只注重物质上的赡养,表现为给予一定的金钱或物品,而不注重精神上的赡养,缺乏了对老人的关心。在司法实践中,在子女拒绝对老人物质赡养时,是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而精神赡养却具有不可诉性,其通过法律很难得到解决,并且即使依赖道德,也很难确定子女是否对老人尽了精神赡养义务。

      6.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西部地区受“养儿防老”的思想禁锢,因此无论是接受教育还是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偏向于儿子,特别是农村家庭财产的分配都只存在“分儿不分女”的思想,在赡养老人上,儿子赡养父母、女儿不管似乎成了天经地义的规则。在这样风俗的影响下,许多农村家庭的老年人宁愿在贫家的儿处也不愿去富家的女家,使许多老年人的老年生活非常困难,而他们有的甘愿承受,即使要告,也只告儿子不告女儿,这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处于困境。从而导致老年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

      7.老年人的先予执行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老年未必均知道这规定,人民法院也未向其释明。再者,人民法院受理先予执行申请,为了规避办案风险,往往会根据《民事诉讼法》98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来法院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老年人大多没有财产,也没有其他收入,他们根本没法提供担保,因此,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

      8.被告滥用诉权损害原告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诉权,本身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权利等。如果赡养纠纷案件的诉权被被告滥用,必然造成原告行使诉权的妨害。如被告拒不到庭,也不提供准确地址,造成法院因不能直接送达而迟迟不能开庭,被告滥用举证权、上诉权,将造成法院的判决不能及时生效从而直接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老人权利,而且还增加司法成本。滥用诉权会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公共审判资源 。

      (四)赡养纠纷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

      1.公平正义。诉权作为程序上的权利,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既要保护形式上的诉权本身,又要为了实现实体权利,形式诉权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又要反对脱离实体权利而设置的空洞的诉权。因此,利益应当是每一个具体的诉应当追求的价值。由于社会上各类主体存在强与弱、善与恶等等之分,因此,人与人交往过程中不公平的现象会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弱者,调节平衡,应是立法者在设置诉权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司法者在具体运用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应切重于对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自身能力处于弱势的原告给予必要的保护,赋予其足够的通过诉讼保护利益的权能。同时也要对平等诉讼主体的被告给予必要的保障,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2.效率效益。对于老年人权益实体权利的保护,诉讼只是其中手段之一,但并不是说诉讼是唯一的手段。迟到的公正对老年人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当对赡养纠纷案件的这一权利的保护采取诉讼方式是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时,我们才应当首选这一方案。同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设置最为简便、方便、快捷的程序,司法者应当选择简便、高效的程序审理赡养纠纷案件。所以我们在制定保障老年人权益诉权行使的方案或法律制度时,司法机关在审判赡养纠纷案件时也应同时考虑效率。另一方面,从经济学上角度出发应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消耗、诉讼成本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由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老年人的经济条件的匮乏性,所以我们不能肆意地加以滥用,要尽可能地减少或限制不必要的诉讼,杜绝恶意诉讼,充分发挥审判资源的最大效率。让老年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3.和谐和睦。赡养纠纷案案件具有独特性,诉讼主体均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固有的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因此,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有利于家庭的团结,家庭成员之员的和睦以及家庭的和谐。实际上,子女不赡养老人是家庭不和睦的表现,如果解决了家庭的和睦这一重要难题,赡养纠纷也能够迎刃而解。我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就充分体现敬老爱老上,子女不孝敬父母人皆唾骂,子女们无论在何处都不能立足。基于此,司法部门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多动脑筋,多作调查研究,找出纠纷的症结,多做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谐。如2010年6月21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组成的“亲情回归”慰问团来到位于垫江县裴兴镇高石村四组84岁的余成兴老人家中,共同化解了余成兴与其儿子余继松几十年的恩怨,使父子亲情得到了回归,促进了家庭和谐。 就是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注重促进家庭和睦的重要体现。

      三、赡养纠纷案件中诉权保障中的协调与完善

      (一)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协调

      1.建立赡养纠纷案件的绿色立案通道。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去便民立案的经验,为赡养纠纷案件量身定做一套简便快捷的立案措施。首先是起诉状,对赡养案件可以口头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09条第二款“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由立案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制定一套格式性的起诉状,立案人员填写后由原告签名。第二,对必要的身份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调取。第三,诉讼费用的预交,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追索赡养费案件直接实行缓交或免交,不需原告对出具证明。

      2.降低赡养案件申请先予执行的门坎。赡养案件申请先予执行,应当减少手续,只要能够确定被告是对其应承担赡养责任的子女,都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无需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是“可以”责令当事担保,而不是必须。

      3.便捷诉讼程序。赡养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审判庭或指定专人办理赡养纠纷案件,如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巡回法庭”审理赡养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民生案件。巡回法庭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上门开庭等便民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赡养纠纷案件大都能在十天内审结,解决了老年人的实际需求。

      4.注重调解。赡养案件大多因为子女多,子女之间相互推萎所酿成的纠纷,许多赡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往往不是老人与子女打官司,反倒成了兄弟姐妹间打官司,因此审判环节注重调解,增加自动履行能力。尤其是西部农村,大多子女均外出务工,人民法院受理赡养案件后,不可能及时将在外的所有子女都通知回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就已到庭的子女与老人达成赡养协议,以解决老人的燃眉之急。同时充分发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亲戚、朋友等其他人士的作用。赡养纠纷是婚姻家庭纠纷的一部分,因此家庭纠纷的解决就要依照家庭及其他相关力量的配合解决。法官是居中的第三者,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却不是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就能一下子解决的。在矛盾不可调和时,法官应该邀请当事人的村委会或者村里比较有威望的人,或者当事人双方都比较信任的人或者当事人接触较多的人到庭参加调解工作。亲戚、朋友、村委会起着巨大的中间作用,当事人不愿意支付赡养费,可说服当事人的子女或亲戚,他们愿意支付小额的一笔费用,或者他们在其中起着矛盾的润滑剂的作用,事半功倍。同时灵活运用当前通讯工具的作用,利用电话、传真、QQ视频等工具与在外地的子女沟通,使他们达成调解协议。另外,对于老人的特殊赡养需求以及精神赡养需求,法院生硬的判决是无法执行的,只有通过调解才能使双方达到满足。

      5.有条件的撤回起诉。撤诉是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诉讼的时候用来结束诉讼的一种方法。合理的撤诉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诉权保护,可以避免浪费当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诉讼而浪费自己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都可以申请撤诉。但赡养案件中为了防止子女碍于面子,胁迫原告撤诉从而损害原告的诉权,因此,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法官应当对撤诉原因、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如果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也约履行了赡养义务,法院方可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完善

      除了以上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协调处理的情形之外,基于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对赡养案件在诉权保障中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诉讼主体上的完善。对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不能行动、不能表达的老年人的诉权可由当地基层组织代为行使。现实生活中,有的老年人因不能行动或不能表达长期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子女们不闻不问,使他们在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忍饥受冻,在这种情况下,老人本人根本不可能向法院提起诉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9条第二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规定,赋予基层组织的诉权有利于保障不能行动或不能表达意思的老年人的权益。

      2.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完善。对赡养案件中老年人只起诉未承担赡养义务的部分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不必依照《民诉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因为其他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实体权利没有影响,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不仅影响家庭和睦,而且浪费诉讼成本,有可能导致因一个子女无法到庭而拖延诉讼。法院对起诉的部分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作出判决。

      3.适用督促程序替代审判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的规定,如果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支付金钱赡养费的,能够向子女送达的,法院可以发出支付令,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种方式简便快捷,而且利于及时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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