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明 ]——(2012-7-4) / 已阅8173次
(1)控方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护,采取保障举报人安全在内的各种措施。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通过这些规定,目的在于对证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住址、家庭、通讯等,控方给予严密的保密措施;注意保护证人及相关人员(含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的人身、财产安全。改进证人的出庭方式,证人出庭可以采取特殊的或多样化的出庭作证方式,如视频音频方式。虽然有权在法庭上与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质证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但对于有效打击犯罪而言,可以采取间接作证的方式来实现被告人与证人的质证。通过现场电视线路来接受双方的质证,满足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与证人有效保护的双重需要。因此,规定了多样化的出庭作证方式,包括:视频、音频作证、远程作证、出声但屏蔽人身作证、人为改变声音频率作证等形式,来完成证人出庭作证行为。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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