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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之构建

    [ 欧阳灏 ]——(2012-7-3) / 已阅10312次

      1.法理研究先行

      当前,关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已成为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近年来有关电子证据的大量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特别是对国际社会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经验的比较研究。但是这些研究大多停留在简单的介绍层面,未结合我国计算机技术应用和互联网发展的实际,深入分析国外立法有关电子证据收集、审查和认证等规范的特点和优劣。此外,虽然当前有些学者,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司法系统的司法工作者,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电子证据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案例研究,但是这些案例研究,一般停留在案例本身所面对的问题,未能上升到证据法的基本理论,未能以点带面,将个案延伸到电子证据法的普遍性问题。

      电子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需要理论先行。首先,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急需解决电子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电子证据的概念和范围限定等众多理论问题。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还是将其纳入其他证据类型之中,电子证据本身又包括哪些类型,只有首先解决这些问题,在学界达成共识,才能奠定起构建电子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其次,电子证据规则的运行规则,如电子证据的收集、公证、审查、认证等规则,需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个个案例的整理,才能逐步建立。

      2.有效运用现行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已是既成事实。那么在有关电子证据规则的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如何采用电子证据,并通过个案的实践积累,为构建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奠定基础,成为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即坚持对电子证据的非歧视性原则。《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九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规避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属于何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在审查和认定电子证据时,可不进行证据属性的评述,以免各地法院将其归属不一的情形发生。

      可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证据形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在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将电子证据输出为纸质文件、视听资料等复印件的形式出示,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证据与计算机系统中的信息进行核实。如笔者曾参与的罗某诉湖南玉叶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即是如此处理。该公司每笔往来业务均录入了计算机财务系统中,原告提交了该系统输出的纸质统计数据,被告对其复印件提出异议,要求核对,法院经双方申请到被告所在公司核实其财务系统数据,最终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该方法与直接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相比,虽然浪费司法资源,但也是在电子证据规则未出台前的权宜方法。

      进行电子证据的公证和申请专业技术鉴定。对一些重要的电子证据,证据持有人可在公证机关对其进行电子证据的公证。司法机关在难以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时,如确有必要,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也可要求证据申请专业技术鉴定,并要求专家证人出庭说明。

      当然,上述对待电子证据的方法,不免有些保守,仅能作为证据规则出台前的权宜之计,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应在运用现行证据规则采用电子证据时,可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传统方法上进行适当的突破,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直接予以认定。

      3.构建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体系

      构建我国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新的证据法和电子证据法出台前,作为权宜之计,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首先认可电子证据的效力,并就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电子证据运用规则进行规定。一步到位制定电子证据法,显然不太现实,当前,对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在正在起草的证据法中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我国证据法在涉及电子证据规则中应规定如下内容:定义条款、定位条款、可采性规则条款和证明力规则条款等。出台单一的电子证据法,以形成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规范,始终是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目标。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采用刑事、民事、行政电子证据规则合一立法的体例。因为在证据规则方面,刑事、民事、行政虽存在差异,但并不是很大。

      4.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融入世界电子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已成为一个世界性话题,国际组织和很多国家先后颁行了诸多电子证据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所取得的成果,为我国构建本土化的电子证据规则提供了宝贵经验。这些法律规范包括,1996年联合国贸委会出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7月13日通过《电子签名示范法》,这两部法律是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方面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其立法技术非常先进,其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对我们构建电子证据规则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1999年12月,欧盟通过《统一数字签名规则》,明确规定成员国间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2000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美国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包括,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的《犹他州数字签名法》,1998年8月美国伊利诺伊州通过的《电子商务安全法》,1999年7月,“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 草拟的《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2000年6月通过的美国《电子签名法》。此外,还有1999年3月加拿大通过的《统一电子商务法》, 1998年,新加坡颁布的《1998电子交易法令》,等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7.

    【2】张凯.电子证据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5.

    【3】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7.

    【4】许亮.电子证据基础问题研究

    【5】李鹏.电子证据的法律分析[D].华东政法学院,2005.4.

    【6】钱小平.电子证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民事诉讼角度[D].南京师范大学,2002.4.

    【7】徐振杰.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价值研究[D].兰州大学,2003.4.

    【8】张谦.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J].人民司法,2002.4.

    【9】周存杰.民事诉讼中的数据电文证据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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