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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和谐社会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 洪劼 ]——(2012-6-20) / 已阅18290次


    (2)效率:法律所具备的权威性、连续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使得人们在其进行行为之前就可以对其行为的效果进行预测,对于可能导致不利影响的行为进行避让,这样能够方便人们以及社会群体更好地管理和组织自己的行为,以达到提高整个群体工作、生活效率的目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经济是否能够实现长足的发展,市场是否能够繁荣稳定,和地区的法治环境是分不开的,不难发现,在很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都离不开相对完善的法治环境。

    (3)文明;文明,是泛指一种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笔者认为,文明实质上表现为人类社会平等程度,社会的文明的程度越高,那么相应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地位就会平等许多,反之亦然,在原始社会中,生存竞争所造成的残酷压力,造成了动物之间只有通过野蛮,弱肉强食的暴力方式来获得生存优势,全无平等可言。纵观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历史,无论是人类社会还是人类本身,都是由不平等逐步的走向平等,从野蛮走向文明过渡的历史过程。法律,也正是伴随着人类历史的推进,逐渐的演变为现今的法治社会,其本身就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文明,这种制度通过其可见性的条文,鼓励人们向平等互助,和谐共进的社会方向发展,以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几步。

    (4)秩序:是一种社会为维护自身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能力,而法律是人类社会在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和磨练之后,发现的一种确立秩序并维护秩序的重要手段。

    2、法治的局限性

    (1)规范手段的局限;法律虽然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但是法律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办法,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而言,法律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是主要规范,但是除了法律之外,宗教、民约、公约、道德、政策、纪律、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思想教育等各种规范,都在其各自的领域发挥着法律所不能实现的规范作用,这是法律所不能实现的。

    (2)作用范围的局限;法律的作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很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当中,是不能够采用法律手段来实现管控的,比如人们的思想意识形态,宗教信仰问题,私人生活问题等。法律乃是国家意识形态的表现,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而对于上述所涉及之领域,如果采用国家的强制力强行干预、限制或者禁止,都将受到非常负面的效果。

    (3)滞后性的局限;社会是不断的变化发展的,社会上的事物也是千姿百态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手段,其内容是抽象性的、概况性的,并且在制定以后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的自身属性也要求其不能朝令夕改,以确保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却是具体的、不断变化的。没有一部法典可以在颁布的时候就能够预计到未来所以发生的事情,这也就导致了法律天生的具有一种对于现实生活的规则真空和不适应性。因此,法律对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及其社会生活具有很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往往表现为强化性的讲话,这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尤其是自由和创新部分的严重限制。

    (4)客观条件的局限;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强制性社会规范体系,其实行过程中的每个步骤都必须通过人来运作,但是,法律专业人员的素质是没有办法保证的,这就使得法律在实行的过程中,未必能够达到法律制定时候的原意,并且这种局限性是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办法预期的。法律实施的过程,也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文化氛围,尤其是,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往往要付出很多的代价,其中包括物质上的代价,而当这些物质代价没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支撑的时候,也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很多的局限。

    (二)德治作用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所谓德治,便是“以德治国”,这也是一种重要的治国方略,由以国家主席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任提出来的,其深刻的总结了国内外的治国历史经验,同样也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邓小平理论的重大发展和理论升华。

    1、德治的优越性

    (1)中华之优秀传统

    以德治国是对中华民族之文化的传承,也是中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之现实需要,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曾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于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其中大意是,如果通过行政的手段来引导民众,通过刑罚来整顿社会秩序、约束民众,虽然能够使民众暂时的不犯罪,但没有让民众耻于犯罪的观念。如果能够用道德和礼仪来引导民众,民众逐渐的就会树立耻于犯罪的观念,并且能够自觉的使自己奉公守法。儒家文化,是中国两千多年封建文化的主流思想,而儒家的治国文化最主要的就是“以德化教之”。以德治国是经过了中国的历史长河的考研的,也是中华民族不可缺少的瑰宝。
    (2)符合国人之精神

    以德治国是历史文化的积淀,其不仅仅符合了国人的逻辑思维模式同时也是提高个人精神境界的重要手段。在中国人的思维当中,在“情、理、法”的排序上与其他国家不同,在几千年的文化中间,人情世故往往是放在首位的,所以这个排序往往是重情理而轻法律。很多的中国人在考虑问题的时候,都会不自觉的将情理放在首位,而不是考虑这个行为是否违法,这样的做法是否公平。而说到道德,首先便是情理,因此,以德治国是符合国人的思维定式,能够为国人所广为接受的。

    (3)有利于团结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国家的经济在突飞猛进,但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加入世界市场经济的融合期,以及伴随着贫富不均导致的社会两极分化等问题,使得目前的中国政府正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的政府通过自身的勇气和决心,调和多方的利益纠葛,解决因为利益而产生的各个阶级以及利益群体的矛盾。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许多原来的利益群体和阶层都将会受到相应的影响,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再分配也在所难免。同时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政治体制也必须做出相应的改革,社会利益的再分配以及权力关系的调整,将会涉及到经济基础乃至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甚至导致社会意识形态发生变化。面对现代社会中物化的世界观肆意泛滥,如果没有正确的道德观念的引导,人们将会显得无能为力,尤其是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完善的社会大背景下,德治,将会大力的发挥其凝聚人心、化解矛盾的独特优势。通过加强当前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使人们能够看到健康的社会舆论,并与人们的道德良知相互辉映,建立健全良好的道德观念,使得正确的道德规范能够约束人们的社会行为,舒缓社会矛盾,优化社会秩序,使中国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下去。

    2、德治的局限性

    (1)缺乏一定的理性

    由于国人的道德文化当中是人情在先的,那么,当一个人的行为与人情相左的时候,就容易使这个人面对不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古代封建社会的三纲五常,从现代的角度来看,明显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但是在当时的社会文化背景下,他就成为了一种合理,正是由于道德文化里人情为先。在法律当中,讲求的是权利本位,要有相应的权利才会赋予相应的义务,但是在道德中则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并且这种道德义务是不谋求某种相对应的权利的,尤其是在社会道德中,要求人们要有奉献精神,要有舍我精神,要牺牲自己的利益保全大家的利益,在德治的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人强行这样的要求,是不公平的。

    德治的裁判,其从心出发,讲求的是更多的考察行为人的心里,并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考察,虽然有可能行为人在做出了相应的行为之后可以获得一定的社会赞扬并获得物质利益的补偿,但是在行为之前,行为人是无法知道,也不能去想象会获得怎么样的报酬的,并且不能把社会或者他人的报酬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行为。

    (2)裁判的不确定性

    社会上各种不同的道德规范有很多,如果违反了会获得怎么样的制裁,是无法预知的,同时,对于违反道德行为的制裁办法,往往还要由社会对违反者的职业,年龄,政治面貌等身份进行选则,远不如法治来的明确,具体。

    (3)民主的专政

    道德的准则往往容易被舆论所左右,形成一种民主的专政,对被裁判人进行不公平的裁判。现代社会,就在几年前,也会出现类似于严打时期,对于犯罪分子量刑过重的问题,这就是两千年的德治文化留下的痕迹。并且由于德治裁判的不确定性,使得这种民主专政更加的缺乏限制,从而严重的阻碍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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