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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之构建

    [ 罗湖区法院调研课题组 ]——(2012-6-15) / 已阅18244次

      从送达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送达制度,皆存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推定送达和执达员等多种制度。我们认为,域外的送达制度中最值得我国借鉴的就是推定送达原则和执达员制度 ,而其中的推定送达原则,更是我们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可以借鉴的制度基础。之所以将推定送达视为一个原则而非制度,一是目前未见有任何国家有一项专门的“推定送达制度” ,二是推定送达是留置送达、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等制度合理扩大的依据。详言之,依据推定送达原则,可以适当扩大留置送达的留置地点;而对于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来说,推定送达主要是在当事人变更地址未通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推定送达原则来向原载明的地址送达,该送达以法律拟制规定其效力。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收送达的方式 ,此条规定虽然主要是针对美国特有的“替代送达”制度而言的,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启迪我们可以将确认诉讼送达地址的条款引入合同并在民事诉讼中赋予该条款法律效力。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和推定送达原则,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核心内容也就是送达地址确认以及推定送达原则,只不过送达地址确认的时间从原来的发生诉讼纠纷后由当事人向法院确认提前到双方当事人在形成诉讼纠纷之前自行确认或者向相关的第三方作出确认而已。因此,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以及推定送达原则,已经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此外,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也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制度依据。

      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目前尚未有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全面推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但是,各地法院也在探索如何提前确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送达地址以提高送达效率,如前所述的南海法院就尝试通过交管部门提前确定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长兴法院通过建议金融机构将确认送达地址条款订入借款合同的方式来提前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而上海高院更是以下发指导意见的形式指导辖区内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并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约定是有效的。而且,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 各地法院的改革探索均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以南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为例,自从通过交管部门提前确定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后,90%以上的案件法院均能通过当事人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有效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均能以简易程序及时审结;且该制度实施四年多来,还未有当事人就此送达问题提出异议。更为令人关注的现象是,对于那部分因确认地址无法实际送达而推定送达的少数案件来讲,即使有部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被找到,其也未对推定送达提出异议,因为其清楚地知道,该地址是其自己确认的,其对确认地址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应承担的;但是,那些未有确认地址而无法实际送达并适用公告送达的当事人,一旦其在执行程序中被找到,其反而往往会对公告送达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此,各地法院在探索如何提前确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送达地址中所作出的改革与尝试,已经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

      四 、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设想

    综上所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它是推定送达的合理扩大,是完善送达制度的有效途径。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能够一改过去由法院千方百计寻找受送达人、绞尽脑汁确定受送达人身份以及不得已而启动公告送达的尴尬局面,将法院从繁琐的送达事务中解脱出来,转而促使当事人从被动转为“相对主动”。那么,该制度在具体运行中又应该如何构建呢?以下谈谈我们对于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形式

      如前文所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具备正当性,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诉讼契约理论,有利于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并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然而,以上种种并不能使得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当然适用。因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而诉讼法属于公法,送达本质上属于司法公权的行使,因此,送达制度的创设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权,也即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形式从法律层面上创设该项制度。据此,我们认为,值此民诉法即将修改之际,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直接纳入民诉法的规定当中,是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最佳形式。当然,我们也认识到,法律的修改,特别是像民诉法这样涉及面极广的基本法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因此,为了促进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尽早建立,为今后民诉法的修改积累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在直接修改民诉法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的形式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以使得该项制度可以尽早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全面推行。此外,我们还认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全面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固然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仅仅只是就某类特定案件进行试点改革的话,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在向上级法院报备的情况下也不妨试点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

      (二)诉前确认送达地址适用的范围及条件

      与其他法院将诉前确认送达地址限定为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案件的做法相比,我们认为,但凡是民商事诉讼纠纷案件,均可以适用诉前确认送达地址,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否则,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就大打折扣。

      当然,要在诉讼之前形成对今后诉讼具有推定送达意义的确认地址,也应当满足这样几个条件:第一,该确认地址是当事人自愿确认的,其出自当事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当事人在确认地址的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诉讼,该地址即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送达地址。第三,当事人在确认地址的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诉讼,法院对该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即一旦因为其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则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四,当事人对地址的确认以及对该地址法律效果的认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据此,虽然我们认为诉前确认送达地址可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但是,基于以上几个条件的限制,实践当中并非每一个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前均能确认送达地址。而且,对于不同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诉前所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应当予以不同程度的甄别。一般而言,对于商事领域的案件来讲,当事人在主体上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因此,不管是当事人在纠纷尚未产生的缔约当时就约定诉讼送达地址,还是在纠纷已经产生但尚未诉讼之前确认诉讼送达地址,法院都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对于侵权领域的案件来讲,虽然当事人不可能在纠纷发生以前就自行约定诉讼送达地址,但是,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在主体上仍然是平等的,意志也是自由的,因此,他们在侵权纠纷发生后但未形成诉讼前以双方约定或者单方确认的形式所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对于家事领域的案件来讲,情况则大相径庭,因为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从程序上讲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因为在家庭关系中毕竟有主从关系之分,故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意志表达并非完全自由的,其意思表达很多时候会受制于亲情、家伦等因素的影响;而且,既然是家事纠纷,家庭成员之间对于相互的住址应当十分清楚,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实际意义也不大;因此,对于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诉前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要予以严格审查甄别,慎重适用推定送达原则。

      (三)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方式

      1、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当事人在订立民商事合同当时,就以单独的合同条款约定一旦日后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纠纷,双方各自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类似的合同条款可称之为诉前地址确认条款。需要明确的是,诉前地址确认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具有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其并不因为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未生效、被撤销等而归于无效。以该种形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其载体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故该种形式只适用于合同纠纷。由于合同纠纷在民商事诉讼纠纷中所占比重最大;且在订立合同当时,当事人并未产生任何的矛盾纠纷,其完全可以友好协商约定诉前地址确认条款;因此,以此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将是一种最为普遍同时也是最容易推广的一种方式。

      2、当事人以独立的书面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诉诸法院之前,一般会进行协商解决,因此,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可以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一旦日后因该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各自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此种方式下的书面形式,一般表示为双方订立的独立合同,但也不排除承诺书、确认书等单方出具的文书。以此种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纠纷,而不仅仅只是合同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实际产生,即使尚未诉诸法院,当事人之间也多少有了矛盾对立情绪,故此种情形下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诉前送达地址则难度很大,在实践当中应该很难达成。

      3、当事人以向第三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在某些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之前,往往会有独立的第三方介入调处纠纷,例如交通事故纠纷会有交警部门介入调处、劳动争议纠纷会有劳动部门介入调处、消费纠纷会有消委会介入调处,此外,我国现今还存在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各种纠纷。因此,当相应的第三方出面调处诉前纠纷时,可以引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一旦日后因该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各自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此种方式下的书面形式,一般表示为当事人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特别是在诉前联调日益凸显的今天,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在诉前介入当事人之间争议调处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以此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将会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且这种方式也具备推广的可能性。

      (四)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内容

      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当具备如下内容:

      第一,载明“详细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详细地址,并非是无所限制的地址,而应当是与当事人相关联的地址。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身份证地址、家庭地址、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址、暂住地址,法人工商登记地址、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其他依法备案、登记的地址等,均应当认为是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地址,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地址作为诉讼送达地址,应当予以准许。此外,当事人选择诉讼送达地址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上述地址,只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且地址是明确的,也应当视为该地址与当事人有关联并确认该地址的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域外地址不应直接成为诉前送达地址,对于明显模糊或者显然联系不上的地址,则应当排除其效力。

      第二,注明“一旦地址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未变更”。

      第三,注明“一旦日后发生诉讼,该地址或者书面变更后的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送达地址”。

      第四,注明“如因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则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五,签章。确认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确认人为自然人的,应经其本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此外,如果采用诉前地址确认条款的方式确定诉前送达地址,则诉前地址确认条款在文字表现形式上应当有别于其他合同条款(例如加粗、黑体或者划线等);如果采用其他两种方式确定诉前送达地址,则应当进一步注明该地址是针对何种纠纷,以保证该确认方式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五)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变更

      当事人在诉前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之后,并不意味着其之后就不能变更地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并不否认当事人有变更地址的权利;但是,该制度也要求一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当事人要履行通知的义务,如当事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那么,当事人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履行怎样的通知义务呢?我们认为,当事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与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方式有关。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或者以独立的书面形式确认诉讼地址,那么,当事人在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效力。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变更已经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变更,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以向第三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则,当事人在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通知自到达第三方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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