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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

    [ 季境 ]——(2012-6-14) / 已阅11439次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上,不可分原则是担保物权一项重要特征,特别是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以自己价值100万的房屋为自己200万的债务设立一项抵押担保。虽然在数额上看,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只有100万的价值,远低于200万的债权额,但是,按照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其担保效果却作用于整个债权之上,即100万的担保财产为200万的债务提供着保障。如果债务人仅偿还了其100万的债务,抵押权仍然不消失,其作为担保继续存在于剩余的100万债务之上。

    然而,在破产重整程序对不足额担保债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该种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被修订,即将担保财产的上述保障效果限缩在与其自身价值大小相对应的那部分债权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原来附有担保的债权因担保财产本身一定的价值而发生了分割,在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仍然受到来自于担保权的保护,超过该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债权部分即成为无担保债权。例如,在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只能就其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部分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超出部分只能作为无担保债权参与普通债权人组的分配。与此相适应,其在担保债权人组的表决程序中也只能以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对应的部分行使表决权。[32]更为直接和明显的例子体现在那些欲对担保权进行消灭的制度设计上。如前文述及的法国和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质押物、留置物回赎制度,在不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担保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偿还全部的债务才能消灭担保权,将标的物取回。而按照上述分割原则,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只需要偿还相当于这些担保财产本身价值的数额即可以实现消灭担保权的效果。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当管理人以提供替代担保或提供清偿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五、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强制调整

    在重整程序中,有关债权偿还期限、偿还方式以及偿还数额等内容的重整计划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延长债权清偿期,就可以为债务人争取更长的重建时间;对债权的数额进行减免,则可以减轻债务人的偿债负担,改善其财务状况;改变债权的偿付方式,如用实物代替货币、以债权换取股权等,也能为债务的清偿提供更加灵活的选择。但对于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来说,该种调整多意味着风险和不利益。在非破产状态下,对债权的调整建立在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对债权的内容进行改变。而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中,法律却为管理人提供了更加具有强制力的手段。

    (一)引入多数决规则

    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的认可与通过不需要获得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被提出后,由相关的有担保债权人(一般有担保债权人按条件被作为一个独立的组别)对其进行表决,只要同意该债权调整方案的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达到法定的比例或者数量,重整计划对相关债权内容和实现方式的变更即可得到通过,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建立强制性批准程序

    所谓强制性批准程序,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直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的程序。[33]相比较而言,虽然上述多数决规则已经对部分债权人的意志有所抑制,但是其运行仍然需要建立在多数人同意的基础上,其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了债权人的意志,而强制性批准程序的建立则在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上更进了一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法院具有将重整计划强加于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来说,他们的意思被完全“忽视”,进行重整成为其唯一的选择。

    六、结语

    在重整制度诞生之前,有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重整制度的出现却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有担保债权被纳入到重整程序的整体设计之中,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约束。这是重整制度的目标使然,也是破产法的价值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变的结果。

    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法律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和调整涉及多个方面,如在重整程序启动时中止担保权的行使,课以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配合评估等协助性义务,增强重整机构对担保财产的控制权以及通过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进行调整等等,这在整体上取决于重整事务的需要。从总体上看,这些限制和调整更多地体现在对担保债权人权利实现方式的改变上,而较少影响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既展现出其共通性、一致性的方面,也表现出差异性的方面,已经形成许多可供参考和借鉴的立法经验。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施加的限制并不是无限的,相反,任何细小的改变都显得谨小慎微,毋宁说,这些限制或约束同时是建立在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系列衡平理念和制度设计之上,两者相互交织和渗透在一起,也由此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释:
    [1]参见许士宦:《担保权在债务清理程序上所受处遇——破产法修正草案之新走向》,载《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第156页;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34页。
    [2]本文所称的“有担保债权”或“担保债权”,也有学者在论述中称之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担保重整债权”。依据通常的理解和定义,其指的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的债权:(1)此担保须在债务人自己特定的财产上创设,不包括由第三人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2)此种债权所附载的担保属于建立在物或财产上的担保(如留置、质押、抵押等)。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页;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3]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美国破产法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4]参见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5]《英国破产法》第10条。《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8页。
    [6]日本《公司更生法》第67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引用和提及的日本《公司更生法》的内容均出自该版本。
    [7]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8]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
    [9]同上注,第433-434页。
    [10]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法院尚未对债务人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限制担保权的行使,很可能会损害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制度设计中,也需要更加有力的措施来防止当事人对该程序的滥用。
    [11]我国《破产法》第71、72、75条。
    [1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13]我国《破产法》第8条。
    [14]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5条、105条;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页。
    [15]《法国商法典》第621—43条第1款。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有关法国商法典第6卷的条文均出自该版本。
    [16]《法国商法典》第621—44条第1款。
    [17]《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款。
    [18]《法国商法典》第621—46条第1、3款。
    [19]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6条第1款。
    [20]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21]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第1、3款。
    [22]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26页。
    [23]我国《破产法》第56条第2款,第92条第2款。
    [24]在我国《破产法》第56条关于补充申报的规定中,其使用的表述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制度,本条似乎只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立法的本意应该是将此条适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程序。参见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具体到重整程序中,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补充申报应当限定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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