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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

    [ 王利明 ]——(2012-6-14) / 已阅31985次


    首先,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57]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资料决定权的独立性。德国将其称为“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资讯自决权”。[58]

    其次,个人信息资料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从内容上看,个人信息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是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的信息,可能包含多种人格利益信息,如个人肖像(形象)信息、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个人电话号码信息。[59]但是,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有些信息资料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例如,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这些个人信息资料显然难以归人到隐私权的范畴。当然,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也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权,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

    第三,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则包含更新、更正等内容。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重要内容。他人或社会仍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利用个人信息资料,也就是说,个人信息资料具有一定的利用空间。在这一点上,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有重大的差别,后者的保护重心在于防止隐私公开或泄露,而不在于利用。

    第四,个人信息资料权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也有所区别。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信息资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

    正是因为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存在差异,因此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与隐私权分开,单独加以规定。个人对于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就目前而言,在传统民法体系中还缺少相应的权利类型,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引人独立的个人信息资料权概念。个人信息资料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隐私权虽然包括以个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隐私,但其权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当然,也不排除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个人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资料权。

    结语

    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应当确认新的权利。[60]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法律关注的重心。[61]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张,但是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下,由于隐私权并非一般人格权,这就决定了我们仍然应当在人格权法中界定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界限。对于应由其他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客体应置于其他人格权之下,而非将其泛泛地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之下。




    注释:
    [1]See Samuel D. Warren&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 p.193.
    [2]See Richard G. Turkington&Anita L . Allen, Priancy,second edition, West Gawp, 2002, p.24.
    [3]他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归纳为四种: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Intension upon seclusion);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licitygiven to unreal image)。但在当时隐私权仍然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See Prosser, The Law of Torts, 3rd ed, 1964, p.843.
    [4]See Griswold v. Connecticut, U.S. Supreme Court, 381 U. S. 479 (1965)
    [5]See 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
    [6]Vgl. BVerfE 65, 1
    [7]该款规定,每个人在其不损害他人权利或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的范围内都应享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8]See Blanca R. Ruiz, Privacy in Teleconunruucation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p.51.
    [9]See Margaret C. Jasper, Privacy and the Internet: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53.
    [10]Vgl. BGH, NJW 1988, 1984.
    [11]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2]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3]See D. Grimm,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the State, in G. Nolte, ed.,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2005, p.137.
    [14]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15]See Prosser, Privacy, Calit. L. R.,vol.48 (1960),p.383.
    [16]See note[3].
    [17]See note[8],p.49.
    [18]参见注[10]。
    [19]Vgl. BVerfGE 54, 148, 154; BVerfGE 35, 202, 220; BGH JZ 1965, 411, 412f.
    [20]Vgl. Amelung, Der Schutz der Privatheit im Zivilrecht, Mohr Siebeck, 2002, s.7.
    [21]See note[9],p.52.
    [22]See Thieny Gare, Le droit des personnes, 2e edition, 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 Dalloz, 2003, p.75
    [23]See Michael Rm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 52 Stan.L. Rev.,1461 (1999-2000).
    [24]需要说明的是,在隐私权发展之初,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提到了隐私的概念,但将其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或者说是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来保护隐私权。但实践证明,因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较大差异,这种类推的模式是不成功的。在以后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遂将隐私与名誉分开,承认了独立的隐私权概念。
    [25]See note[8],p.47.
    [26]See note[2],p.1.
    [27]Vgl. MunchKomm-Schwerdtner, Bd.1, § 12, Verlag C. H. Beck, 1998, Rn. 215ff.
    [28]在该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的判决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9]See note[2],p.1.
    [30]See note[25],p.27
    [31]参见叶淑芳:《行政资讯公开之研究—以隐私权益之保障为中心》,中兴大学法理学研究所1999年硕士论文,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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